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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氟聚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氟聚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王志刚。委托代理人:王三土。被告: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氟聚厂。法定代表人:洪江永。委托代理人:柴勇敏。委托代理人:林伟民。原告王志刚与被告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氟聚厂(以下简称为巨化公司氟聚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三土、被告巨化公司氟聚厂的委托代理人柴勇敏、林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起诉称:原告于1986年12月进入衢州化学工业公司(即今巨化股份有限公司)电化厂工作。2013年2月底,原告响应巨化股份有限公司“支援氟聚建设”的号召,由电化厂抽调入氟聚厂。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7个月,原告提出在巨化股份有限公司连续工龄已26年,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被告知上面不予允许。因原告长期在电化厂工作,接触氯乙烯患有职业病,2014年8月调入四轮班,负责板框卸料和离心机打料操作,工作环境极差,劳动强度大,曾多次向班长提出调换车间上白班,故从9月9日起到车间上白班。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认为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脱岗,累积旷工23天,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裁决后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其工作至今已28年,被告无视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被告没有履行职业病书面告知义务,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原告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被告不得因此解除所订立的劳动合同。要求判令:一、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被告应依《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人民币282800元;二、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而造成申请人6个月又20天正当工资收入损失计人民币33558元(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提起诉讼之日止),为原告补缴至一审判决确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三、被告依《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规定,向原告支付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即20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3月28日止)25个月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126250元;四、被告返还被违法扣除的原告2014年7月-10月的工资400元;五、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原告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的医院排除巨化职工医院,如原告被检查确认为职业病时,被告应当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放原告工伤待遇。被告巨化公司氟聚厂答辩称:一、原告系于2013年2月28日因“支援氟聚合物事业部重点生产项目”用人急需,由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通过内部选调从电化厂介绍到被告处工作的20余名成员之一,上岗前由单位对其进行教育培训。原告在履职期间,工作上有畏难情绪,与同岗职工不能融洽相处,考虑其是老员工,因此于2014年8月1日重新安排至第四轮班工作。2014年9月8日起又借身体不好、工作岗位劳动强度大、环境差等原因,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情况下,擅自脱离操作岗位,自9日起工作日上班时进厂,在车间休息室随意一坐便不知去向,拒接领导电话,对外宣称调至车间上白班,时至10月20日旷工日累计多达28天。公司人事领导及工会对其严重违规违纪行为进行约谈,但其仍未予改过,继续旷工。公司最终根据《员工奖惩办法》的规定,由车间提出书面报告,工会讨论意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2013年3月15日从电化厂选调到氟聚合物事业部的22名员工,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9名,可原告不知出于何种想法与考虑,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达成5年7个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至2014年10月20日已履行1年7个月,原告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三、众所周知,化工制造业离不开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连续作业的特点。被告作为上市公司下属的生产经营单位,始终注重安全生产管理,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才得以使原告从事化工生产工作28年未受任何职业病伤害,2014年11月26日浙江巨化医院职业病检查机构对原告离职时的职业健康状况检查结论报告,足以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职业伤害的事实。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志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衢州化学工业公司和巨化集团公司工作证及工会会员证、工作牌、打卡牌,以证明原告于1986年12月进入衢州化学工业公司(现为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于1987年7月参加衢州化学工业公司工会会员,2013年2月28日会员关系因工作调动转出;原告在巨化股份氟聚厂下属部门氟聚合物事业部十车间工作,其在职业活动中因聚偏氟乙烯生产过程中与有机氟、粉尘接触,可能因有机氟、粉尘等因素而引起职业病的事实。(2)职工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和《人员缴费明细查询》,以证明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电化厂自1992年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2月止,2013年3月起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原告的缴费工资为5050元。(3)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书,劳动合同的期限为5年7个月。(4)氟聚合事业(2013)7号文件、2014年3月至10月八个月的工资条,以证明用人部门出台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强行实施的《工人岗位员工年度考核实施办法》,并依据该办法第3.7.2.1、3.7.2.2项规定(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岗位工资减少200元,考核结果一般的岗位工资减少100元)扣除原告400元工资(从2014年7月到10月,每月100元)。(5)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氟聚厂人事科扣款通知和扣款收据、解除合同证明书、2014年9月、10月氟聚合物事业部《考勤表》、补休票、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20日上班,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将其辞退,所依据的《考勤表》有伪造之嫌疑。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能成立。被告巨化公司氟聚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调动介绍信,以证明原告经选调到被告单位工作。(2)岗前安全等知识培训效果调查表,以证明原告接受过安全生产等多方面知识培训。(3)报到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到十车间从事操作工。(4)氟聚合物事业部三级教育登记表,以证明原告接受安全等方面知识三级教育。(5)三班长和同岗员工对原告表现证明,以证明原告工作不主动与同岗员工难融合。(6)四轮班考勤表,以证明原告在不足两个月的时间内旷工28天的事实。(7)约谈记录,以证明被告单位对原告做了大量思想工作。(8)关于王志刚严重违规违纪的情况报告,以证明经过大量思想帮助工作,原告并无悔过,十车间要求依法处理的事实。(9)王志刚旷工事件通报会记录,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惩处非常慎重。(10)解除王志刚劳动合同告知书,以证明被告已履行向原告事先告知的义务。(11)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规。(1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证明的事实。(13)失业人员登记表,以证明原告认可违规解除依法办理失业登记的事实。(14)离职体检通知,以证明被告履行向原告告知离职健康检查的事实。(15)王志刚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证明原告接受离职体检和未受到职业伤害的事实。(16)劳动合同书,以证明选调人员订立合同完全是双方协商一致的。(17)王志刚确认年度考核表,以证明被告确认在一年度周期考核等级为一般。(18)工人年度考核实施办法,以证明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是被告的合法管理制度。(19)巨化股份公司员工奖惩办法,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章制度的事实。(20)巨化集团公司员工奖惩办法,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章制度。(21)会议记录,证明制定劳动纪律制度标准通过民主程序。(22)关于下发劳动纪律管理标准通知,以证明被告的劳动纪律管理标准合法有效。(23)对王志刚旷工21天旷工记录上报23天说明,以证明原告未履行义务24天而计算为23天。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中的(7)(8)(9)存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为车间及工会领导与王志刚之间的谈话记录,王志刚的代理人在诉讼中认可领导约其谈过话,但以其未在笔录上签字为由否定谈话内容的真实性。因谈话记录形式完备,且有相关的约谈人签字,谈话内容又涉及王志刚旷工的事实,不能以王志刚未签字而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证据(8)(9)为被告单位内部的情况报告及会议记录,反映的是单位内部处理规程,并有车间盖印及会议签到,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2月,原告王志刚到衢州化学工业公司电化厂工作。2013年2月底,为了巨化股份有限公司支援氟聚合物事业部重点生产项目,由被告出具了员工调动介绍信,原告遂持报到通知书由电化厂抽调入巨化公司氟聚厂处工作。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安排原告进行培训教育活动。2014年8月1日,因第三轮班组和员工对原告工作表现意见较大,被告将原告调换至第四轮班,负责板框卸料和离心机打料操作。2014年9月~10月期间,原告王志刚到单位报到后,不久即离开工作岗位,并未实际提供劳动,累计23天,被告事业部及其他领导与其约谈数次,做思想工作。2014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王志刚严重违规违纪的情况报告》,内容为三次找原告谈话进行教育劝导,但收效甚微,原告仍然我行我素,拒不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原告累计旷工23天,车间建议按规章制度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7日,被告工会主席就原告存在的问题主持召开了会议,征求了13名工会代表,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依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2014年10月20日,被告按照规定流程,填报《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被告人事科、工会及法人代表签章同意。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理由是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10月8日期间,不服从车间工作安排、上班时间不请假、擅自离岗,连续旷工累计21天,已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根据《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决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接通知之日起15日来公司办理手续。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离职体检通知书》,要求原告离开十车间后巡查操作工作岗位,到巨化医院体检中心进行离职体检。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退回10月份工资25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1月26日,原告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显示其未见职业有关的异常。2009年8月6日,巨化集团公司下发《巨化集团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连续旷工满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两次及以上的,公司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6月18日巨化股份公司氟聚合物事业部制定《劳动纪律管理标准》第3.3.4条规定,年度内旷工累计达二次或连续旷工达三天及以上者,依据《巨化集团公司员工奖惩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上述单位规章制度并无异议。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衢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存在下列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三、2014年7月-10月期间,被告有无少发原告100元/月工资。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㈠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㈡……,原告王志刚认为被告巨化公司氟聚厂拒绝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巨化公司氟聚厂对原告王志刚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订立的,且已履行1年7个月,原告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订立劳动合同时,原告完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但其未向被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且约定5年7个月的固定期限应当也是经过深思熟虑,实际履行1年7个月以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从被告出示的同批抽调至被告处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多数已订立的情况来看,有理由认为是原告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㈡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王志刚对《巨化集团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劳动纪律管理标准》两公司规章制度无异议,该规章制度经法定程序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原告王志刚从2014年9月1日起至10月8日期间,去车间报到后即离开工作岗位,实际并未提供劳动,视作连续旷工20余天,被告事业部及其他领导与其约谈数次,仍未改过,经报工会讨论决定,原告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职业病书面告知义务,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原告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被告不得因此解除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巨化集团公司下属的公司从事化工作业的老职工,对职业病防治有着较为全面的知识,抽调入被告处时,接受过职业健康、安全等培训教育活动,离职体检报告结论为原告未见职业有关异常,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张被告不得因此解除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三、2014年7月-10月期间,被告有无少发原告100元/月工资。原告对其年度周期考核等级为一般之事实无异议,被告依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制定的考核办法,是实现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需要。被告根据原告的考核等级,向其发放绩效考核工资,并非克扣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法克扣其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巨化公司氟聚厂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原告王志刚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桑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