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陈步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陈步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吴建国,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步钒,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吴建国诉被告陈步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步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步钒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现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2月前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陈步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步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建国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陈步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彬君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