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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卫明与被告上海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925号原告李卫明,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交通西路108弄6号205室。???原告任钰芳,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交通西路108弄6号205室。???委托代理人李卫明,年籍详见上。???被告上海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枫泾镇一号桥北堍2号16号厅2室。???法定代表人沈爱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元华,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李卫明与被告上海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明、被告上海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明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家中第一次泛水时,因家中有人,即向被告报修,当天被告派人疏通时发现管道内有头发和油块,但原告家管道没有堵塞,是总管堵塞了。因被告疏通不彻底,造成同月27日第二次泛水,当时原告在国外,隔壁邻居105室反映家中漏水,当天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通知家人到家后,被告进行了第二次疏通。疏通时又发现了管道内有头发。原告认为如果原告定期疏通且第一次疏通彻底或及时更换管道的话,就不会发生第二次泛水,此两次泛水,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是被告没有尽到疏通管道的义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第二次泛水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因漏水造成原告房屋修复损失人民币103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物品损失5070元;3、在外租房费6000元。???被告上海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是1996年建造的,建成后管道正常使用至今,堵塞是偶尔的。污水管道口原设计有先天缺陷,需要更换大口径的管道,第一次泛水时,被告疏通发现有大块的头发和油污,此是原告楼上业主用水不当。被告至原告家疏通后的第二天,即对原告居住的6号楼六楼至底楼卫生间下水管进行了总的疏通,在疏通过程中被告发现了上述管道问题,所以在2014年1月17日张贴了温馨提示。对业主及时进行了通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第一次疏通不彻底的说法。同年1月27日被告接到1楼报修漏水,被告认为可能是原告家水管泛水,当时原告不在家,被告先疏通了总管,后原告家人开门后又对原告家的水管进行了疏通。管道在正常情况下是可以使用的。第二次再泛水后,被告遂向业主委员会报告需更换管道。原、被告不是相邻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业主的自用部位需要业主进行保修,被告只对公用部位进行养护。原告地漏堵塞并非被告造成,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已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定期疏通的义务。故应由共同使用管道的业主承担原告的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其房屋的部分产权人。2006年起原告入住该房屋。2010年起被告进驻原告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2年1月1日及2014年1月1日被告与上海市普陀区平江小区业主大会分别签订为期两年的《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1月15日夜间,原告家卫生间下水管堵塞,原告向被告报修,被告进行了疏通。同月27日,被告接到原告居住房屋1楼邻居的报修,该楼卫生间下水管再次堵塞,水泛至二楼,原告家中无人,由二楼流到一楼。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家人到场后,被告再次至原告家进行了疏通,被告即与原告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沟通,在未取得该业主委员会正式批准的情况下,先行对小区内年久老化的污水总管进行地面开挖,2014年2月被告完成对小区污水管的改造。之后,被告补办了原告居住整幢楼的污水总管开挖工程申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原告与物业经理郑国强的往来电子邮件两份,以证明郑国强曾表示要对原告赔偿。经质证,被告对两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邮件中郑国强并没有承诺要对原告赔偿。原告则陈述;电子邮件中是没有承诺内容,是郑国强口头对自己承诺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与上海市普陀区平江小区业主大会分别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其中第一份合同的附件五、第二份合同的附件九中均约定:“每季一次对屋面泄水沟、楼内外排水管道进行清扫、疏通,保持排水畅通等”;证据2、2014年1月17日被告平江小区项目部出具的《温馨提示》,大致内容为:“由于05室下水管堵塞,已经造成楼下业主生活不便,请大家在使用过程中仔细检查过滤装置,请不要往下水管道倾倒油污、请将容易堵塞的头发以及其他堵塞物捞起来存放于垃圾桶倾倒等”,被告陈述,被告至原告家疏通后的第二天即对6号楼六楼至底楼卫生间下水管进行了总的疏通,因为疏通过程中发现了问题,所以2014年1月17日被告在6号楼底楼的铁门上张贴了上述《温馨提示》;证据3、2014年6月3日原告居住楼105室至705室《房屋修理养护任务单》;证据4、2014年7月15日《关于108弄10号105室1-7楼地面污水管道堵塞开挖的申请报告》,下有2014年7月19日被告业主委员会批准“同意”字样。被告陈述;这是补办的手续,实际被告在2014年2月份就完成了污水管的改造,上述申请被告写“10号楼”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笔误。证据5、2010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居住楼的《房屋结构维护检查表》,被告陈述:该表记录了2010年1月17日至今的原告居住的整幢楼的污水管疏通记录,被告根据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每季度定期疏通一次,共疏通了20次,原告发生泛水前后的疏通记录是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25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陈述:因为时间久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也没有注意过被告的《温馨提示》,故原告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说其疏通了,但原告无法知道被告是否是疏通了,被告提供的《温馨提示》中表示已进行了疏通,而检查表记录的疏通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被告则解释为: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25日是被告的例行疏通的日期,而2014年1月17日的《温馨提示》是针对原告家的临时疏通。???本院认为,2012年1月1日及2014年1月1日被告与上海市普陀区平江小区业主大会分别签订的为期两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及被告均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季一次对屋面泄水沟、楼内外排水管道进行清扫、疏通,保持排水畅通等”。现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居住楼的《房屋结构维护检查表》,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当然,被告作为物业管理部门,除按合同例行疏通管道外,对于业主的日常报修,也有义务及时维修。原告家卫生间的下水管道均在原告房屋内,属自用部位,原告平时应注意维护,如发现下水不畅或渗漏等可自行维修或及时报修。2014年1月15日,原告发现管道下水不畅,即行报修,被告接报后即行疏通,并未出现大面积泛水的情况,之后,原告也未再向被告提出下水仍然不畅要求继续疏通的意见,证明原、被告当时均已较好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提出其家中再次泛水是因被告前一次疏通管道不彻底造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月27日,原告卫生间下水管道再次堵塞,因原告家中无人,未能及时发现并报修,最终导致泛水,造成财产损失,对此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接到原告楼下居民的报修后,即主动联系原告,并及时进行疏通,并无推诿、拖延等情况发生,且事后被告积极与原告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沟通,在未取得小区业主委员会正式批准的情况下,先行对小区年久老化的污水总管进行地面开挖,完成了整幢楼05室卫生间污水管的改造,应认为被告已经尽到物业管理单位应尽的义务。鉴于原告家中因泛水导致财产损失,并非被告疏于管理、怠于服务造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李卫明要求被告上海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因漏水造成原告房屋修复损失人民币103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原告李卫明要求被告上海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物品损失人民币50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原告李卫明要求被告上海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在外租房费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依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停止、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