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金甲、金乙等与马某某、金A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金丙,金丁,马某某,金A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702号原告金甲。原告金乙。原告金丙。原告金丁。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大刀,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声,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被告金A。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杰,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甲、金乙、金丙、金丁诉被告马某某、金A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金乙、金丙、金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大刀、雷声,被告马某某、金A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金乙、金丙、金丁共同诉称,金甲与商秀兰系夫妻,生育了金伟志、金乙、金丙、金丁四个子女。金伟志与马某某系夫妻,生育一女金A。金伟志于2013年12月31日死亡,商秀兰于2014年7月23日报死亡。商秀兰于2014年6月29日立有遗嘱,其名下财产由金丁继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析产金伟志的财产。其中:1、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由金甲、商秀兰各占1/14,金伟志占2/7,金丙占3/7,金丁占1/7;2、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501弄29号604室房屋产权;3、丧葬补助费人民币15,384元(以下币种同);4、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91,460.30元;5、保险金10万元;6、金项链一根;7、马某某名下的股票账户折价款29,023.6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丧葬费用,原告认可其中的59,949元(包括了其中墓穴费10万元中的一半5万元,因为是双穴,故认可一半)。被告马某某、金A共同辩称,对于商秀兰的遗嘱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财产意见如下:1、产权份额无异议,但金伟志的2/7份额属于与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没有异议,但属于与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长期居住,应归两被告共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3、没有异议;4、没有异议;5、没有异议;6、没有;7、没有异议。被告另外支付了丧葬等费用132,884元,要求在遗产中扣除。双穴与单穴价格相差不大,且夫妻同穴亦是风俗习惯,故应一并计算。经审理查明,金甲与商秀兰系夫妻,生育了金伟志、金乙、金丙、金丁四个子女。金伟志与马某某系夫妻,生育一女金A。金伟志于2013年12月31日死亡,商秀兰于2014年7月23日报死亡。商秀兰于2014年6月29日立有遗嘱,其名下财产由金丁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9年7月15日登记于金伟志名下,2009年10月2日,金甲、商秀兰、金伟志、金丙、金丁签订了房屋共有析产协议书,确认:该房屋由立协议人共同出资购得,经协商确定金甲和商秀兰占1/7,金伟志占2/7,金丙占3/7,金丁占1/7;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501弄29号604室房屋于1999年2月11日登记在金伟志名下。金伟志去世后,被告领取了丧葬补助费15,384元、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91,460.30元、保险金10万元。被告另支出丧葬费用132,884元(包括双穴费10万元及餐费16,684元)。审理中,证人薛某某、查某某到庭证实商秀兰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确认2015年5月4日当日马某某名下的股票账户折价款为29,023.60元,并认可本案中以该金额为准。本院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场价格为189.66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501弄29号604室房屋市场价格为139.4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遗嘱、房产信息、房屋共有析产协议书、保险关系核定表、保单、证券登记信息、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丧葬费用单据,房地产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丧葬费用的支出应由遗产继承人分担。商秀兰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从本案房产中析出的财产及从金伟志继承的遗产应归金丁所有。本案原告主张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双方无异议,金伟志占2/7,其中的一半属于金伟志与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金伟志的遗产为1/7;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501弄29号604室房屋属于金伟志与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金伟志的遗产为1/2;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91,460.30元属于金伟志与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金伟志的遗产为其中的1/2;保险金属于遗产;金项链现去向不明,本案中不予处理;马某某名下的股票账户折价款29,023.60元属于金伟志与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金伟志的遗产为其中的1/2;丧葬补助费的性质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被告主张的丧葬费用有相关依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房屋实际情况,被告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501弄29号604室房屋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金伟志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3/28归原告金甲所有,12/28归原告金丙所有,7/28归原告金丁所有,5/28归被告马某某所有,1/28归被告金A所有;二、登记在金伟志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501弄29号604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马某某、金A共同共有;三、被告马某某名下的股票账户内股票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四、被告马某某、金A领取的丧葬补助费15,384元、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91,460.30元、保险金10万元归被告马某某、金A共同共有;五、被告马某某、金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甲、金丁每人各184,947.99元;六、驳回原告金甲、金乙、金丙、金丁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0元,由原告金甲、金丁各负担8,640元,被告马某某、金A共同负担17,280元;评估费11,700元,由原告金甲、金丁各负担2,925元,被告马某某、金A共同负担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纯审 判 员 陈 林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