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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邓华、邓修林、杨得香、邓某某、王书洋、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荆州江津油站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邓华,邓修林,杨得香,邓某某,王书洋,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荆州江津油站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19号三峡日报社新闻大楼7楼。负责人龚万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修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得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法定代理人邓华,男,系邓某某之父。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刚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七组。法定代表人王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双蕾,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江津油站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松柏村七组。法定代表人万天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宜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邓华、邓修林、杨得香、邓某某、王书洋、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和运输公司)、荆州江津油站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津油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0时5分许,邓华驾驶鄂HE8X**号轻型货车,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方向沿汉宜路向玉阳城区行驶,行至三里港村地段,遇王书洋驾驶鄂E44X**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鄂DB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对向行驶相撞,造成邓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邓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邓华支付医疗费53880.13元,出院时当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多发伤:1、肝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急性肾功能衰竭;2、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呼吸衰竭;3、双下肺感染;4、腹膜后血肿;5、左腓骨骨折。2014年10月23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EA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书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7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司法临鉴字第1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邓华肝损伤致肝部分切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邓华的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为15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4年12月1日,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当价鉴字(2014)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邓华驾驶的鄂HE8X**号车辆损失930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王书洋是宜和运输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宜和运输公司安排的工作。鄂E44X**号重型牵引车系宜和运输公司所有。鄂E44X**号重型牵引车在永诚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鄂DB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江津油站所有,鄂DB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上述各项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宜和运输公司已给付邓华赔偿款20000元。邓华和其女邓某某在当阳市城区居住,邓华在当阳市南正街集贸市场从事水产品收购和贩卖。邓修林与杨得香系邓华父母,邓修林与杨得香生育二子邓华、邓峰。邓华、邓修林、杨得香、邓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邓华等四人的损失合计222989.13元[医疗费58360.13元,误工费12575元(30599元÷365天×150天),护理费3206元(26008元÷365天×45天),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096元×20年×20%),邓修林的生活费10676元(6280元×17年×20%),杨得香的生活费10048元(6280元×16年×20%÷2),邓某某的生活费12600元(15750元×4年×20%),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营养费2250元(50元×45天),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长安轻型普通货车鄂HE8X**号车损9800元],由永诚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扣除王书洋已支付的20000元后,由王书洋、宜和运输公司、江津油站、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连带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书洋驾驶鄂E44X**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鄂DB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邓华驾驶的鄂HE8X**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邓华受伤,鄂HE8X**号轻型货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邓华、邓修林、杨得香、邓敏卿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赔偿比例,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由宜和运输公司承担15%,由江津油站承担15%,由邓华承担70%。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车辆损失是否实际修理,其损失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且王书洋、宜和运输公司、永诚财险宜昌公司、江津油站、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应按鉴定结论确认其损失。关于王书洋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邓华等四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支持有医嘱和有用药清单佐证的53880.13元,对在零售药店购买的药品4640元,因没有用药处方和明细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邓华从事的行业支持12574.93元(30599元/年÷365天×150天)。关于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考虑邓华受伤住院确需支付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和邓华的伤残等级支持2000元。邓修林、杨得香、邓某某要求赔偿的生活费计入邓华的残疾赔偿金为118648元(22906元/年×20年×20%)+邓修林生活费10676元(6280元/年×17年×20%÷2人)+杨得香的生活费10048元(6280元/年×16年×20%÷2人)+邓某某的生活费6300元(15750元/年×4年×20%÷2人)。邓华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邓华等四人的经济损失为204459.52元【医疗赔偿费用56130.13{邓华的医疗费5388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伤残赔偿费用为136929.39元{邓华的交通费500元,邓华的误工费12574.93元(30599元/年÷365天×150天),邓华住院的护理费3206.46元(26008元/年÷365天×45天),邓华的残疾赔偿金118648元[(22906元/年×20年×20%)+邓某某的生活费6300元(15750元/年×4年×20%÷2人)+邓修林生活费10676元(6280元/年×17年×20%÷2人)+杨得香的生活费10048元(6280元/年×16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车损9300元;其他损失21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500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4459.52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34368.9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12368.93元{(204459.52元-122000元)×15%}】,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12368.93元{(204459.52元-122000元)×15%}。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邓华的20000元,由原告邓华返还给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邓华、邓修林、杨得香、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邓华、邓修林、杨得香、邓某某已交纳),由邓华、邓修林、杨得香共同负担207元,由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上诉人永诚财险宜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准予传唤公安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程序错误导致事故责任认定错误;2、原审未责令邓华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接受医保审核;3、邓华未提供有效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原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邓华残疾赔偿金错误;4、原审认定邓华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交通费只能酌情给300元;5、原审认定邓华为个体工商户缺乏有效依据;6、车辆损失的计算有误,残值价值10%;7、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8、邓华并未就精神抚慰金优先于交强险赔付,原审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9、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10、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查清事故责任后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上诉人针对其上诉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邓华、邓修林、杨德香、邓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原审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在邓华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而王书洋没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邓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邓华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核实用药情况是否全部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3、邓华未当庭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上诉人王书洋、荆州江津油站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所有被上诉人针对各自答辩意见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本院予以评述。一、原审程序是否得当。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本案中,王书洋虽对鄂公交认字(2014)第EA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但因邓华提起本案诉讼,公安机关依法终止了复核程序。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传召做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公安交警部门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就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做出说明,以证据规则对作为鉴定结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原审法院已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书面通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但该部门未派员出庭。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下,(2014)第EA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查明本案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及侵权行为人事故责任大小的唯一依据。上诉人主张其向原审法院申请传唤警员出庭接受质询未得到准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责任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作出判决,程序合法。二、原审对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1、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邓华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的数额。原审依据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对医疗费作出认定具有事实依据。2、关于残疾赔偿金。对邓华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还是城镇这一事实,王书洋、宜和运输公司、永诚财险宜昌公司、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由法院核实确定。2014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查明,邓华从2006年9月起租赁赵成艳位于当阳城区的房屋居住,并在南正街市场贩卖鸡、鱼、虾经营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邓华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邓华的误工期为150日;当阳市南正街集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表明,邓华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水产品销售。原审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日期,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邓华的误工费正确。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邓华因伤住院治疗,往返医院需要支付交通费,原审根据邓华的住院时间酌情确定支持5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5、车辆损失。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明确鄂HE80**车辆损失金额为9300元。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永诚财险宜昌公司虽对车辆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书,原审依据鉴定结论书认定邓华的车辆损失9300元具有事实依据。6、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审确定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具有法律依据。7、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范围。邓华等三人在原审起诉时也主张先由永诚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22989.13元,剩余损失由王书洋、宜和运输公司、江津油站、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判决确定由永诚财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邓华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邓华并未就精神抚慰金优先于交强险赔付,原审超过不告不理原则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邓某某在城镇上学、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邓修林、杨得香在农村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根据三名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居住情况,分别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9、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邓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需要一人陪护。原审依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邓华的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灿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