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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殷新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殷新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固游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孔华年,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新华。委托代理人周建武,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新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漆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殷新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殷新华为双固公司承包的南京市红山路4S店工程中进行墙地砖工程,项目经理是殷瑞连。2012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殷瑞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殷新华工资款47970元,之后,殷新华向双固公司讨要工资款,双固公司一直拖欠不还。2014年1月24日,殷新华向南京“双清”投诉中心投诉,经协商双固公司工程部经理高志胜承诺所欠工资款于2014年4月中旬解决,但至今未付。2014年8月,殷新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双固公司给付其欠款65330元。以上事实,有殷新华提供的结算单、“双清”投诉中心投诉登记及办理表、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殷新华为双固公司从事墙地砖工程,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双固公司应当给付工资款。殷瑞连系双固公司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现双固公司以殷瑞连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其所欠款项为由拒付所欠工资款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殷新华的诉讼请求中总点工工资17360元,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殷新华47970元;二、驳回殷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欠条、结算单,均署名为“殷瑞连”,无双固公司签章。虽然殷瑞连系双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但其所负责的工程,双固公司均已及时拨付工程款,现殷瑞连下落不明,无法与其联系核实工程欠款情况,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殷新华向南京“双清”投诉中心投诉后,高志胜经双固公司授权处理该事务,只是对整体事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双固公司会及时核实财务明细,争取尽快解决,并非是对殷新华的个人承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殷新华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固公司是否应当对殷瑞连出具的殷新华工资劳务欠款47970元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殷新华依据殷瑞连出具的47970元欠条,要求双固公司给付欠款,双固公司亦认可殷瑞连系项目部经理,因此殷瑞连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双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欠款给付责任。且双固公司工程部经理高志胜亦于2014年元月26日向殷新华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殷瑞连所欠工人工资于2014年4月中旬予以解决,表明双固公司愿意对本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殷新华提交了有殷瑞连签名的油漆平方统计单、结算凭据,对欠条47970元数额形成情况予以证实,虽然双固公司对本案欠条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双固公司返还殷新华欠款47970元,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双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由上诉人双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