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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潘俊锋与叶沃良、莫灼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俊锋,叶沃良,莫灼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潘俊锋,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郭杏珍、潘光育,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沃良,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莫灼宏,住广东省从化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锐明,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王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道政,该公司职员。原告潘俊锋诉被告叶沃良、莫灼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存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俊锋及委托代理人潘光育、被告叶沃良、莫灼宏及委托代理人黄锐明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22时,叶沃良驾驶一辆粤A×××××号牌小型轿车沿S355线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S355线从化市温泉镇石海村路段时,碰撞潘俊锋驾驶的沿S355线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两车碰撞后粤A×××××号牌小型轿车失控翻侧到路边的水沟,造成粤A×××××号牌小型轿车上驾乘人员潘俊锋、朱伙妹、曾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叶沃良驾车离开现场。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沃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俊锋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莫灼宏,车辆依法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该事故造成了原告的名项损失共计33842.37元。包括医疗费4457.83元、误工费2404.5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陪护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吊车费1430元、车辆损失费1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3842.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沃良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实理由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同意按照比例承担,但对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莫灼宏辩称:本案是叶沃良借用我的车辆而发生事故的,而叶沃良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质,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叶沃良和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肇事车辆粤A×××××只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对,误工费原告只提供收入证明,并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的损失,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由法院结合医嘱进行核定,陪护费应当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吊车费由法院酌情,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维修发票及清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2时许,叶沃良驾驶一辆粤A×××××号牌小型轿车沿S355线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S355线从化市温泉镇石海村路段时,碰撞潘俊锋驾驶的沿S355线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两车碰撞后粤A×××××号牌小型轿车失控翻侧到路边的水沟,造成粤A×××××号牌小型轿车上驾乘人员潘俊锋、朱伙妹、曾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叶沃良驾车离开现场。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沃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俊锋、朱伙妹、曾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俊锋被送往从化市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457.83元,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人1人,出院后全休2周;2、不适随诊。粤A×××××号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H17CKJF97H143335,发动机号码:3L72A1213)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莫灼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7日00:00:00时起至2015年4月6日23:59:59时止。粤A×××××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潘俊锋,因此次事故产生维修费16000元。庭审中,被告莫灼宏、叶沃良确认是叶沃良借用莫灼宏的车辆,而且车辆在事故后经检测无质量问题。原告主张本次事故中三个伤者(本案原告潘俊锋及案外人朱伙妹、曾某)均同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由原告优先全额赔付,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上述三人协议书一份,被告莫灼宏、叶沃良、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全额赔付没有意见,并确认原告在庭后提交的三方协议不需质证,由法庭直接采用。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457.83元,原告提交住院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伤住院9天,医嘱全休2周,共23天。原告提供《在职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奇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300元。因此,误工费应为:2300元/月÷30天×23=1763.33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治疗问题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100元/天×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元(150元/天×9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当地一般护工的收费标准来确定,原告所提出的150元/天的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80元/天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元(80元/天×9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虽然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拖车吊车费1430元,原告提交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维修费16000元,事故认定书认定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而且原告也提交了维修项目清单及发票,对维修费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57.83元、误工费1763.3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20元、拖车吊车费1430元、车辆维修费16000元,共26571.16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叶沃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将该事故认定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潘俊锋与其他伤者协商一致,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全额赔偿给本案原告,各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57.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83.33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被告叶沃良借用被告莫灼宏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该车辆无质量问题,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余下的财产损失15430元由被告叶沃良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141.16元给原告潘俊锋;二、被告叶沃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430元给原告潘俊锋;三、驳回原告潘俊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3元,由原告潘俊锋负担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负担106元,被告叶沃良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存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湛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