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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一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永仟与李晋、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2239号原告黄永仟。委托代理人麦朝雄,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钦,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晋。委托代理人胡万俊。委托代理人李昌林。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XX号太平洋世纪广场X座X楼。负责人陈日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黄永仟诉被告李晋、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仟的委托代理人麦朝雄、劳钦,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李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万俊、李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仟诉称:2013年11月8日上午,原告从南宁朋展路1号行走至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凯朋云路往北41米附近时,恰遇被告李晋驾驶桂A×××××9号小轿车迎向驶来,由于被告李晋操作不当,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晋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元月1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十大队就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股骨颈骨折;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6、多发脑梗塞;7、右大腿皮肤真菌感染;8、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9、脑中风后遗症。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9日,共计2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黄锡艳护理和照顾。出院后,在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4月1日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了《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4168.7元;2、护理费:51天×112.7元(日工资)=574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2100元;4、营养费:80元×51天=4080元;5、交通费:3000元;6、住宿费:330元每人每天×2人×5天=3300元;7、××赔偿金:23305元×10%×5年=11652.5元;8、评残费:700元;9、××辅助器费:650元×2次=13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74048.2元。起诉前,原告已分别收到被告李晋、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支付的6500元和10000元医疗费。因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68.70元,护理费57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0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300元,××赔偿金11652.50元,评残费700元,××辅助器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404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对上述费用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晋赔偿。原告黄永仟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3、入院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护理、病情等情况;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诊断;5、手术记录和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手术情况和各项检查;6、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和××辅助器发票,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和伤残鉴定费;7、《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8、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聘用合同》,证明原告女儿黄锡艳损失护理费5747.7元的事实;10、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女儿黄锡艳月工资3380元的事实;11、请假条,证明原告女儿黄锡艳损失护理费5747.7元的事实;12、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13、证明,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700元的补充说明;14、住宿费收款收据,证明家属因原告受伤住院而支出的住宿费600元。被告李晋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所诉各项费用,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合理部分进行赔偿: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4168.7元,但根据出院日的结算收费收据,住院医疗费为32189.95元。其中原告主张医疗费单据号为9034811、9032986、1701164的记载内容无法辨认。入院记录表明,在此之前,原告曾于2011年患脑中风并留下后遗症,高血压病史一年,2012年因左股骨骨折进行过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原告所受损害并不全是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住院所花医疗费并不全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所必须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中了解到部分药品并非用于治疗此次事故病情。经查部分药品主要用于治疗高血压、风湿、脑血管疾病、心肌梗塞、颅脑外伤、脑血管病后遗症、中风偏瘫等疾病。与本案中所形成的骨折治疗事实明显不符。并且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也有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也是不合理的;2、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主张护理天数51天,出院后仍护理30天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亦无相关票据证明。并且对原告女儿黄锡艳的护理证明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13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40元/天,原告主张100元/天我方不予认可;4、营养费,原告所提营养费为80元/天×51天,有重复计算之处且无依据,不予认可;5、交通费,本案中原告在住所当地就医,并无转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的证据中没有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主张无依据;6、住宿费,本案中原告在住所当地就医,原告及其家属并未花费住宿费用;7、××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评残费,法律未规定评残费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9、××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10、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只能主张××赔偿金,而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另,被告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南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原告因伤致残,按照交强险相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李晋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押金收据No.9032986、2住院押金收据No.0483212,共同证明被告李晋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3、收条,证明原告的儿子收到被告李晋给付的住院押金;4、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现场告知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车辆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事故车辆状况良好;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次认定),证明被告李晋认可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次认定),共同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有偏差,被告李晋只愿意承担60%的责任;10、部分药品的说明书,证明原告治疗期间部分药物费用不是用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数额与诉求数额不一致,不予认可;2、营养费,应按30元/天×21天计算;3、护理费,按广西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1天来计算;4、交通费,因原告没有相关正式发票,我方只愿承担1000元;5、住宿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客观原因必须产生住宿费,不予认可;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应该按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赔偿;7、评残费,与保险公司无关;8、××辅助器具费,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9、精神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10、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回执,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赔偿原告1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方在事故中过错情况如何?应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9时50分,原告沿南宁市朋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至南宁市长凯朋云路口往北41米处,恰遇被告李晋驾驶桂A×××××3号小轿车沿朋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李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加之原告未在人行道上行走,导致人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晋车辆受损、原告黄永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十大队就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晋、黄永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对认定结果不服,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2014年1月1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十大队做出复核认定,复核结果认定被告李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永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6、多发脑梗塞;7、右大腿皮肤真菌感染;8、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9、脑中风后遗症。原告于当天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9日,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1、出院三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2、每个月回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由医师视X光片结果决定右下肢负重时间,骨折愈合后可回院取出内固定;3、注意加强护理,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4、加强营养;5、全休一个月;6、患者右股骨头有坏死的可能,建议定期门诊复查,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7、建议出院后定期心内科及神经内科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32189.95元、门诊费1734.73元、护工费210元,共计34143.68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委托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黄永仟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Ⅹ(十)级。原告因此向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用700元。桂A×××××号小轿车的车主系李昌林。桂A×××××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晋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539.8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也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应适用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李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加之原告黄永仟未在人行道上行走,导致人车相遇时发生碰撞,两者的过错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永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做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桂A×××××号小轿车的车主系李昌林,原告自愿放弃对车主李昌林的权利主张,被告李晋亦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量事故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和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李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共支出住院费32189.95元、门诊费1743.73元,上述费用均提交有医院的收费票据,且与病历及用药清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工费210元,系住院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亦应作为医疗费开支,对该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李晋主张原告住院期间部分用药系治疗高血压、多发脑栓塞等疾病,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损伤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21天=2100元;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其主张的营养费4080元过高,本院对该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4、护理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年纪较大,且事故造成其右股骨颈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害,其住院治疗及全休一个月期间需要护理人员陪护系情理之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系由其女儿黄锡艳负责陪护,并提交了《聘用合同》、收入证明、请假条等证据证明黄锡艳的收入情况,但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请假条在时间上存在多处不明及矛盾之处,且未能提交工资明细、社保证明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则护理天数为21天+30天=51天,其护理费为36157元/年÷365天×51天=5052.07元;5、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到外地治疗且不能住院的情况,且亦未提交住宿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其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伤情数次就医,产生交通费用在情理之中,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其住所地和就医地点之间的路程,其请求3000元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7、××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在南宁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其××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Ⅹ(十)级伤残,因其在定残日时已经超过75周岁,其××赔偿金按5年计算,则××赔偿金应为23305元/年×5年×10%=11652.5元;8、伤残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700元,系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辅助器具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年纪较大,本身行动不便,事故更造成其右下肢损伤致Ⅹ(十)级伤残,其治疗期间需要使用坐厕椅、轮椅车辅助日常活动在情理之中,而原告购买坐厕椅、轮椅车亦提交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65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亦遭受痛苦,但考虑到交通事故事出意外,且本案事故的过错除被告李晋外,原告未在人行道上行走,其本人也有过错,故原告请求8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原告的医疗费为341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营养费为1500元,三项支出合计37743.68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则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上述医疗费241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7743.68元,由原告黄永仟、被告李晋按确定比例分担,则被告李晋需要承担医疗费14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900元,与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539.89元相抵扣后,被告李晋尚需支付原告医疗费79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0106.3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5052.07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11652.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器具辅助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3054.57元,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仟护理费5052.0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仟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仟××赔偿金11652.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仟伤残鉴定费7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仟××辅助器具费65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仟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一至六项,共计23054.57元;七、被告李晋赔偿原告黄永仟医疗费79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0106.31元。八、驳回原告黄永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原告黄永仟负担650元,被告李晋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80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小佳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时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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