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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振虎,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振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相识,同年农历11月14日原告未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就草率地搬到被告家同居生活,2007年6月16日生一子赵某,2011年3月9日生次子赵某,2013年3月25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9月18日,被告又因琐事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因害怕遭受到被告的毒打,便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赵某由被告抚养,赵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将户籍转出被告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同居、生孩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间属实,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2日(农历2006年11月14日)同居生活,2007年6月16日生男孩赵某,2011年3月9日生男孩赵某。2013年3月25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9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关系证明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自由恋爱、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2013年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但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