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一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与曹立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曹立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清真产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李淑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会敏,居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居民,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立凤,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法立德超市惠民园店理货员。委托代理人:付立维。委托代理人: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立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汉)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曹立凤通过直接应聘的方式,被法立德公司所属的唐山市路南区直营门店“法立德惠民园清真超市”招用,从事该超市理货员工作。应聘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8日被告曹立凤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法立德公司财务部门为被告曹立凤出具了书面的《工资证明》。另查明,曹立凤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法立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汉劳人仲案(2014)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法立德公司与曹立凤存在劳动关系。法立德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的社会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的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该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被告���立凤在原告法立德公司直营门店工作,法立德公司营业执照上标注的经营范围包括“分支机构经营:冷鲜肉、肉制品制作、速冻食品生产、蔬菜、水果、粮油、调料、日用百货、文具、服装、鞋帽、工艺及装饰制品、瓷器、五金交电、土特产品批发及零售”,因此“法立德惠民园清真超市”符合该公司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法立德惠民园清真超市”聘用被告曹立凤从事理货员工作是法立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曹立凤有工作证、健康证证明其接受法立德公司劳动管理。曹立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法立德公司为被告曹立凤出具工资证明,并盖有公司财务专章,近一步证明被告曹立凤为法立德公司工作的劳动所得,虽然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曹立凤与原告法立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曹立凤与原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法立德公司员工招收由公司人事部负责,对经考核录用的职工造册登记,建立档案。确定工资标准和保险标准,实行统一管理。而曹立凤在公司人事部既无保险又无工资,属于承包店主个人雇佣,至于工作证、健康证等证件如何取得,公司一无所知。公司在人事管理上尽管有疏漏,但不能由此确认曹立凤与公司有劳动关系。2、曹立凤的工资证明是通过非正常途径所开。公司既不知曹立凤的工作情况,更不知���出交通事故的情况。经了解,曹立凤出交通事故后,为争取极多的赔偿款,找工作单位出具工资证明,采取不正当方法从法立德骗取了工资证明。3、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看,曹立凤出事故的地点不是她上下班的必经之路。从交通事故的时间看,也不是曹立凤的上下班时间,故不能认定为是上下班时间。被上诉人曹立凤答辩称,1、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及法院一审审理程序,均认定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与曹立凤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们认为劳动仲裁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曹立凤与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们提供了法立德公司出具的工作证、健康证等有效证据,并且关键是我们提供了法立德公司给我们开具的工资证明。故此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曹立凤与法立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法立德公司不断的起诉、上诉,只是为了拖延时间,造成人民法院诉累,希望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曹立凤系承包店主雇佣人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上诉人曹立凤提交的盖有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财务章的工资证明,进一步证明曹立凤为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上诉人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曹立凤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