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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路华与毛学军、路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华,毛学军,路志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路华。委托代理人范继东、胡旻(受路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学军。委托代理人竺国新(受毛学军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志琴。原告路华与被告毛学军、陆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继东、被告毛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国新、被告路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华诉称,毛学军和路志琴系夫妻关系,俩人共向其借款65万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毛学军和路志琴立即归还借款65万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毛学军辩称,路华主张的民间借贷提供了打卡记录的同时还应当提供借条,之前路华也曾经多次向其借款,故打卡给他的30万元不排除是还款。对于路华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路志琴款项,他不知情,他与路志琴系再婚夫妻,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于2014年9月4日发生纠纷报警后一直分居至今,且路志琴与路华是姐弟关系,在他与路志琴夫妻矛盾恶化期间,路华等人于2014年10月17、18日上门强行拖货,并且殴打他,将价值40万元的货物占为己有,有报警记录在派出所。故路华汇给路志琴的35万元是路华与路志琴恶意串通,有侵占其财产之嫌。退一步说,该35万元他不知情,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路志琴个人债务,路志琴如果有异议,其应当举证证明借款的目的和用途。综上,路华的证据不能证明35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路志琴辩称,35万元是毛学军让她去向路华借的,该借款也已交给了毛学军。经审理查明,路华系路志琴的弟弟,毛学军和路志琴于1998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路华于2014年8月29日、8月30日二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毛学军的银行账户打款25万元和5万元,合计30万元,毛学军向路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路华现金30万元(未约定利率和归还日期)。审理中,路华又称,他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路志琴的银行账户打款35万元,并提交打款回单一张,证明毛学军、路志琴夫妇又向他借款35万元的事实。路志琴质证后称,毛学军向路华借30万元后说不够,又要借款,她都是听毛学军的,款是分三次提现后交付给了毛学军。毛学军对该35万元不予认可,并称之前路华和路志琴从来未提起过有借款,直至起诉才知道,路志琴称该款是他让其借的,钱也都是给了他,这都不是事实,他没有收到一分钱,故不予认可。路华未提供毛学军与路志琴有共同向其借该35万元合约的相关证据。路志琴也未对其收到款项后分三次提现后的合约去向及用途进一步说明及提供证据。另查明,路志琴于2014年9月4日晚上11时许报警称其在新建镇新昌路82号自家经营的美的电器店内与丈夫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被毛学军打了,宜兴市公安局新建派出所的值班民警陈锦沂、周斌彬立即赶至现场进行调解,二人表示会自行协商解决。2014年10月18日,报警人称:其外甥女被打,需民警到场。宜兴市公安局新建派出所民警立即到现场,经了解是毛学军、路志琴夫妻发生纠纷,民警现场进行劝解,并告知其婚姻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审理中,毛学军称,自2014年9月4日与路志琴发生纠纷后即另行租房分居,并提供其于2014年9月5日的与出租方陈璟之间租房协议(其中陈璟为甲方,毛学军为乙方),该租房协议载明:乙方租甲方宜兴市西花园一村6幢303室住房一套,租期为1年,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租金为每月1000元,合计12000元,另支付押金1000元。认为在分居期间路志琴对外所借的债务应属其个人债务。路华、路志琴质证后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打款凭证、民警出具的警情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路华提供的毛学军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8月29日、8月30日的二次打款凭证,可以证明毛学军向路华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发生在毛学军和路志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毛学军、路志琴共同偿还。对于路华于2014年9月16日汇给路志琴的35万元,因之前有过路华将款直接打入毛学军银行账户且由毛学军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而该35万元却打入路志琴的账户内且没有出具借条,且该汇款发生在毛学军与路志琴产生夫妻纠纷之后,加上路志琴与路华为姐弟的特殊关系,审理中,路志琴也未能对其收到款项分三次提现后的合理去向及用途作出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路华也未提供毛学军与路志琴有存在共同向其借该35万元的合意的相关证据,故路华称该款是毛学军和路志琴共同向其所借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该35万元应属路志琴的个人债务,应由路志琴负责偿还,与毛学军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学军、路志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路华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归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路志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路华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归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路华对毛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毛学军、路志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万元,由毛学军、路志琴负担0.5211万元,路志琴负担0.6199万元。上述款项已由路华垫付,毛学军、路志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将自己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路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 建 停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