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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邱**,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梁**,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邱**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植浩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到庭提起诉讼,被告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诉称,我与被告梁**于2008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2008年上半年同居,2011年7月27日生育儿子梁*。2011年9月26日在封开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儿子出生时,由于先天性缺氧需要住院治疗六个疗程,花了一大笔医疗费。从那以后,被告脾气突然改变,从不到医院看望儿子和我,也从不给一分钱。儿子的药费都是我支付的。为此,从2011年10月7日起我和被告就经常争吵。不再在一起生活和工作。2011年10月份我就回娘家居住。被告至今未前往探望过儿子,也从不给钱。儿子一直由我母亲帮忙照顾。被告不把我和儿子当一回事,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也严重影响儿子的心理健康和成长。这么多年来我和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儿子梁*,由被告负担抚养费800元至儿子十八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邱**与被告梁**2008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2008年初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上半年同居,2011年7月27日生育儿子梁*。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封开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在其儿子出生时因为缺氧需住院治疗,原被告因为孩子的治疗费问题产生矛盾,但原告为了儿子能有个完整的家而与被告补领结婚证。不过,从2011年10月起两人还是经常争吵,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而被告则换电话号码不告诉原告吗,两人不再在一起生活和工作。被告至今未前往探望过原告和儿子,也从不给钱抚养儿子。儿子一直由原告母亲帮忙照顾。在2012年9月原告曾回过夫家短住,但与被告打了一架后,即带儿子又回娘家,并把儿子的户口落在其户口上。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一直回娘家过春节,至今已有四年,被告则不作挽留,甚至怀疑儿子非其亲生,原告与被告通电话曾跟被告讲过若要孩子就去接,但被告还是没有去,现在其儿子在原告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前来与被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被告要求抚养儿子而原告不答应,两人达不成离婚协议,无法办理离婚登记。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在其封开县大洲镇足食村的家打来电话,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原告则不同意,也不愿放弃离婚请求,坚称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否则就上诉,并称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无法和好,也无法达成离婚协议。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需要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邱**与被告梁**虽是在外出打工时自由相识谈婚,但相识不久就同居,后来为了儿子的户口而补领结婚证,可见其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为经济问题经常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在其儿子出生时被告对原告母子照顾不周,进一步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在2012年下半年离开夫家至今没有再回去,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不但不积极应诉,以及在庭审中没有正当理由在家也不到庭应诉以挽救其婚姻,反而打来电话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因其儿子从小在原告娘家生活,被告则没有探望过儿子一次,而原告要求抚养的愿望又非常强烈,故应由原告抚养而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以广东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调查数据中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业的年平均工资21891元为准,计算出被告每月的收入为1824.25元,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就本案而言以25%来计为宜,则被告每月需负担抚养费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与被告梁**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梁*(2011年7月27日出生)由原告邱**抚养,被告梁**负担抚养费,每月456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其子满十八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植浩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