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乾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继峰与被告刘明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峰,刘明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王 继 峰 与 被 告 刘 明 哲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732号原告:王继峰,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哲,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继峰与被告刘明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峰的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刘明哲以在油田承包工程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王继峰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于当时原告无款,即求助赵洪波夫妇,赵夫妇即给原告于同日在吉林银行乾安支行支取现金282000元,加上原告自身的18000元,共3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刘明哲亲笔书写借条一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哲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刘明哲在原告王继峰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原告以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1枚(原件)。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明哲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继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明哲负担2900元,退还原告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