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清燕与江小平、厦门鑫龙心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燕,江小平,厦门鑫龙心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487号原告陈清燕,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市。委托代理人洪宗新、邹宏,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小平,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鑫龙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后坑西潘社308号A508单元。法定代表人江小平。原告陈清燕与被告江小平、厦门鑫龙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鑫龙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燕的委托代理人洪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小平、鑫龙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燕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小平、鑫龙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16日,原告分别向二被告转账50005元、21380元,并将其余借款以现���方式交付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款,原被告双方遂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另行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江小平、鑫龙心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被告江小平、鑫龙心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江小平转账50005元、21380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小平、鑫龙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每月利息3%;若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则应按借款本息每日千分之四加收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后,被告江小平、鑫龙心公司未向原告还款付息。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江小平催讨借款100000元,被告江小平与原告协商推迟还款期限,并未否认借款的事实及金额。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诸本院,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录音资料》、《代理合约》、《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了被告江小平、鑫龙心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从《录音资料》的内容上来看,被告江小平对于借款的金额和事实均予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江小平、鑫龙心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小平、鑫龙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12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小平、厦门鑫龙心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清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二、被告江小平、厦门鑫龙心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清燕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江小平、厦门鑫龙心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