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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仲华、陈凤珍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凤珍,曹爱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仲华。委托代理人仲靠山(特别授权),兴化市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一波(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陈凤珍。原审被告曹爱强。上诉人仲华与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陈凤珍、曹爱强追偿权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仲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仲华酒后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陶庄镇新张线地段,与同方向曹茂山驾驶的电动车(该电动车搭载陈凤珍)发生相撞,导致曹茂山、陈凤珍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仲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茂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仲华及陈凤珍、曹茂山均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经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审核,紫金保险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为陈凤珍垫付抢救费用39939.91元。仲华及陈凤珍的儿子曹爱强向紫金保险公司承诺:“在进行与本起事故相关的赔偿处理之前,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处理。如本人与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处理而未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的,无论处理内容及相关调解文书或裁决文书中是否涉及基金垫付款偿还事宜,亦不免除本人在基金垫付金额范围内向基金管理人及时偿还及支付相关追偿费用的义务”、“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偿还基金垫付的费用”。紫金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本案事故责任已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陈凤珍、曹爱强、仲华追偿,请求判令其偿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陈凤珍的抢救费39939.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凤珍未作答辩、举证。曹爱强辩称对诉状无异议,但没有能力偿还。仲华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救助基金,仲华既不是申请人,也不是使用和受益人;2、仲华因施救和赔偿已经倾家荡产,负债累累,对救助资金的赔偿问题在调解时已经明确由受伤者一方负责偿还;3、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是仲华被动签订的,紫金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仲华履行签字手续;4、仲华至今未收到紫金保险公司的协助追偿通知;5、本案所涉及救助资金,一直认为是政法部门做的好事,现在要求偿还,势必增加社会矛盾,与救助的立法目的相悖。请求驳回紫金保险公司对仲华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过程中,紫金保险公司撤回了对曹爱强、陈凤珍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在陈凤珍受伤后,依照其申请,为陈凤珍垫付医疗费39939.91元,根据仲华向紫金保险公司的承诺及相关法律规定,紫金保险公司向仲华追偿垫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仲华与曹茂山是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在该事故中,仲华负主要责任,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即27957.94元。关于仲华辩称其对救助资金的赔偿问题在仲华与曹茂山、陈凤珍调解时已经明确由受伤的一方(即曹茂山、陈凤珍一方)负责偿还的意见,仲华与曹茂山、陈凤珍之间的调解协议中关于救助资金的赔偿问题的约定不能对抗紫金保险公司向仲华的追偿权,仲华以调解协议来对抗其承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仲华辩称的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是仲华被动签订的,紫金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仲华履行签字手续的意见,仲华未提供证据证实承诺书系被动签订,仲华在承诺书上签名系自愿行为,紫金保险公司无需提供法律依据,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仲华提出的其它答辩意见,紫金保险公司为陈凤珍垫付医疗费用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仲华的其它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仲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抢救费用27957.94元。仲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99元,由仲华负担279.3元,其余由紫金保险公司承担,仲华负担部分因紫金保险公司已预交,仲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紫金保险公司。上诉人仲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仲华既不是救助资金的申请人,也不是使用和受益人,紫金保险公司要求仲华签订承诺书无法律依据;所谓承诺书是仲华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动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不是仲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对仲华不合理、不合法。2、仲华与受害人之间的民事赔偿已在兴化市陶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调解结案,民事赔偿协议已明确载明政府的救助基金由受害人一方负责,与仲华无关,故救助基金的偿还义务主体应是受害人而不是仲华;仲华和受害人均不持有所谓的承诺书,不知道调解时要通知紫金保险公司,仲华也无法定义务通知紫金保险公司参与调解。仲华不应承担双重赔偿义务,一审判决仲华再偿还救助基金有失公允。3、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仲华、受害人及其亲属一直以为是政府为救助伤者做的好事,仲华、受害人为治疗伤者已倾家荡产,负债累累,紫金保险公司的追偿有违政府求助的宗旨和目的,无疑给仲华及受害人增加了新的经济压力,在仲华与受害人之间增加新的矛盾,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紫金保险公司对仲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答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是依据法律规定向受害人垫付的费用,其垫付后可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仲华称其被刑事拘留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承诺书无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承诺书的内容也不存在重大误解,仲华签订承诺书是自愿行为。2、调解协议是仲华与受害人之间所签订,且本案的受害人陈凤珍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紫金保险公司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仲华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如果受害人确有困难,可根据伤残等级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而本案的救助基金应予偿还。二审中,上诉人仲华提供了一份兴化市公安局的拘留通知书及兴化市陶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调解情况说明。拘留通知书,用以证明仲华在承诺书上签字时已被刑事拘留,是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订;调解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调解协议书中已明确政府给予的救助资金由曹茂山、陈凤珍负责偿还,与仲华无关,因书写协议时遗漏,后由陶庄司法所的陶维康亲笔补写,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紫金保险公司对拘留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仲华并不能以此证明其签订承诺书时不是自愿行为或受胁迫行为;对调解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补写的内容是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定,且即使调解协议中明确救助基金由受害人承担,对紫金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没有任何约束力。曹爱强对仲华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仲华提供的拘留通知书客观真实,证明了2012年12月26日14时,仲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但并不能以此就能证明同日仲华在承诺书上签字是受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两者没有必然联系;调解情况说明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及调解笔录内容一致,且曹爱强对此无异议,能证明仲华与受害人调解时已明确政府给予的救助资金双方约定由受害人偿还,与仲华无关。同时,二审中仲华与曹爱强一致认可,调解协议签订后,仲华已给付到期的赔偿款20多万元,尚有9万元未给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办法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第二十九条“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按照应负赔偿责任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补助的费用。相关部门和单位在调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先确认赔偿义务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和补助的费用”。本案中,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其在仲华酒后驾车与曹茂山发生交通事故,致曹茂山搭载的陈凤珍受伤后,为陈凤珍垫付了抢救费用,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仲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茂山负次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紫金保险公司就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事故责任人之一的仲华行使追偿权。仲华及受害方的曹爱强在紫金保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进一步明确了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审理时,应直接偿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并不存在仲华被采取拘留措施后违背真实意思或对承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而被动签字损害其权益的情形。然仲华与受害人在兴化市陶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时,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承诺及时通知紫金保险公司,该调解协议亦未得到紫金保险公司的认可,故解调协议中约定的“救助资金由曹茂山、陈凤珍负责偿还,与仲华无关”的条款,对紫金保险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紫金保险公司依法向仲华行使追偿权。况且仲华至今尚未全部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亦不存在其承担双重赔偿义务的情形。至于仲华和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负债累累、经济困难等,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助。因此,仲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仲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