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森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孙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王森业,孙英,青岛盛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森业。委托代理人王林林,即墨忠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英。原审被告青岛盛琪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森业、孙英,原审被告青岛盛琪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96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本案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文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张好栋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森业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2月4日14时40分许,原告王森业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3KM+500M处时,与被告孙英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顺向停在路南侧时相刮,造成摩托车损坏、王森业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森业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护理费584.75元(116.95元×5天)、误工费21060元(117元×180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元(22060元×5年×10%÷3人)、交通费300元、车损1415元、施救费12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物价鉴定费200元,合计104263.78元。原审被告孙英在一审中辩称,被告青岛盛琪物流有限公司是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孙英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主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孙英已经给付原告15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原审被告青岛盛琪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挂车鲁B×××××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一、本案中仅挂车鲁B×××××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主车鲁B×××××号车并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主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由鲁B×××××号车所有人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份额,因此原告损失应当由主车与挂车共同分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二、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承保的挂车鲁B×××××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公司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十一项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者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如果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经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4时40分许,原告王森业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3KM+500M处时,与被告孙英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顺向停在路南侧时相刮,造成摩托车损坏、王森业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森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森业于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颞颌关节挫伤、右臂软组织裂伤、头外伤反应,当日入院,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254.03元。出院医嘱:患者要求自动出院。原告向法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850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森业交通事故致颞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其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予重新鉴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青价交鉴字(2014)第201000586号鉴定书,结论为:1415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支付施救费12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另查明一,被告青岛盛琪物流有限公司是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孙英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主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举证了青岛磊金德冲压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社保参保明细,证明了原告自2011年3月起属于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前连续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日薪116.66元),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另查明三,原告被扶养人家庭关系结构如下:其母关吉芳,身份证号码××,共生育包括原告等子女3人。另查明四,被告孙英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元。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森业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就责任的划分而言,以被告孙英承担20%、王森业承担80%为宜。经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均应予支持,以上合计5354.03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4.75元(116.95元×5天),主张标准过高,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法院参照当地农民标准酌定为554.75元(110.95元×5天);其主张的误工费21060元(117元×180天),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法院按照其举证的工资表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1082.7元(116.66元×95天);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元(22060元×5年×10%÷3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5天×10元);以上合计85817.4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3)原告主张的车损1415元、施救费12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均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83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006.48元(5354.03元+85817.45元+1835元);被告青岛盛琪物流有限公司和孙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英已付款15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孙英的抗辩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青岛盛琪物流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者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被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约定不适合交强险,因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故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森业各项经济损失93006.48元(其中直接给付被告孙英1500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盛琪物流有限公司和孙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森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9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共计3379元,由原告负担3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052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8356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客观。经我公司专业人员进行审核,被上诉人伤情轻微后期恢复可完全治愈,不足以构成伤残,该鉴定意见属于鉴定人员的主管臆断。一审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得到准许。二审上诉人再次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1日之前,肇事车辆的主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主车所有人或其他承保公司在本案中分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份额。被上诉人王森业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孙英二审未答辩。原审被告青岛盛琪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审理期间,经被上诉人王森业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为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结论表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对于保险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一审按被上诉人王森业请求,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