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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俪蓉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俪蓉,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王俪蓉。被告:李强。原告王俪蓉与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俪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强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46万元,当时约定8月25日还款,经催要未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79万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79万元的事实与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调查重点陈述,李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6月27日、7月9日分别按李强指定的陈忠庆、张春旺、殷曙光账户汇入136000元、21000元、298000元,2014年6月18日给付李强现金5000元,以上共计46万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李强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贷合同一份,同时李强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举证如下: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据二、陈忠庆、殷曙光、张春旺的证明三份。证据一、借贷合同一份。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对证据诉讼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对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强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6月27日、7月9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按李强指定的陈忠庆、殷曙光、张春旺账户汇入136000元、21000元、298000元,6月18日给付李强现金5000元,以上共计46万元。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就以上借款签订一份借贷合同,李强并给王俪蓉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逾期不还,属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应为9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俪蓉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9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0元,原告负担4650元,被告负担7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宪友审判员  韩俊恒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迎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