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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浑民二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许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二初字第514号原告许付,男,1950年11月23日生,满族,个体业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507067-8。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中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卫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林、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付委托代理人徐云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林、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吉C5A5**号自卸车,于2012年8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9200.00元,原告交给该项保险费6734.87元。2013年8月14日清晨,原告驾驶吉C5A5**号自卸车从柳河县凉水镇方向朝白山市行驶,约4时19分许,当行至板石镇附近时,不慎发生翻车事故。原告当即报险。经被告勘查现场及对车辆损失予以认定后,认定原告的车辆推定为全损,但只给原告赔付72953.20元的一次性推定全损理赔金。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推定全损,应按车辆价值269200.00元理赔。诉讼请求被告理赔机动车损失险理赔金269200.00元、施救费8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最高额,其超出部分不同意赔付。原告要求赔付269200.00元的诉请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我公司申请车辆损失鉴定,同意按鉴定后的168740.00元进行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圣岳牌SDZ3314A自卸货车,牌照号为吉C5A5**号,该车行驶证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11月2日。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为该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692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2013年8月14日4时许,原告驾驶吉C5A5**号自卸车,行驶至浑江区板石镇营白线约245公里处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随即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公司出险后,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显示:吉C5A5**号自卸车发生侧翻,车损损失严重,树木及桩子损失,无人伤。后原告为施救该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8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被告处理赔,双方因理赔数额发生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受损车辆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经白山市双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白山市双润鉴定评估鉴评字(2015)010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吉C5A5**号自卸车应更新备件及人工费为184390.00元。鉴定费为600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签订的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015)010号鉴定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次事故造成吉C5A5**号自卸车损失184390.00元、支出施救费8000.00,合计19239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事项,且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被告应向原告理赔19239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理赔车辆损失款269200.00元,因该保险车辆损失额经鉴定为184390.00元,原告的请求超出了该车辆的实际损失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许付理赔款192390.00元。二、鉴定费6000.00元(被告垫付),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许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8.00,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080.00元,由原告承担6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姝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