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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执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开宇塑料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郦军、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开宇塑料物资有限公司,郦军,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331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开宇塑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红花街道广洋村金家圩58号。法定代表人唐兆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郦军,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系丹阳市陵口镇鑫辉塑胶包装厂业主。被执行人杨林,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系被告郦军的妻子。申请执行人南京开宇塑料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郦军、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郦军、杨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南京开宇塑料物资有限公司价款16044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价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77947.2元,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郦军、杨林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现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邱国枫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建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