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尚立忠、王耀花,兰州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兰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立忠、王耀花、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8日,在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安乡婚字第95020。原、被告于1996年1月1日生育一女朱某某、2000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朱某某。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酗酒,双方因此经常吵架,后因原告得病不能打工,被告不给原告一分钱,对孩子不管不顾,就连孩子的学费都不给支付,被告甚至怀疑原告对其不忠。被告行为使原告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双方于2012年6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刘家堡街道西街社区12号院落内的240平方米的自建两层楼房的一半120平方米归原告使用;3、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从结婚至2011年家庭承包土地被征并获得补偿期间共16年,婚姻感情良好,原告善待家人,并主动承担家务。但是之后,厌恶劳动,沉迷网络,经常睡懒觉。被告从事保安工作,有饮酒习惯,但是没有酗酒恶习。为了家庭和孩子,希望原告能迷途知返。原告无端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8日,在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安乡婚字第95020。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于1996年1月1日生育一女朱某某、2000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朱某某。原告因身体健康原因自2008年底开始不能继续工作。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5月初从家中搬出。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经济原因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遇家庭事务应协商处理,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原、被告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及时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兰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