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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潘珊珊与王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珊珊,王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潘珊珊,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绍明,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潘珊珊诉被告王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绍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由张占东担保,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约定利息月息2分,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绍明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绍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2分,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张占东为保证人,同日,王绍明出具借据一份,收到原告现金60000元。张占东在借据保证人栏也签了名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占东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绍明借原告款60000元,由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绍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潘珊珊借款60000元,在偿还借款的同时,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绍明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哲审 判 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