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阜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市阜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再初字第1号原告:吉林市阜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05号。法定代表人:梁国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国东,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原吉林松花湖风景区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路吉丰街8号。法定代表人:马招利,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春福,该委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伟,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林汇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创业大街3098号。原告吉林市阜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阜康公司)诉被告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风景区管委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2004)吉中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阜康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6年1月9日作出(2006)吉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阜康公司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又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吉民监字第87号民事裁定。阜康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民监字第7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民提字第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范及委托代理人梁音、张国东,风景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春福、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康公司诉称:1997年11月12日,原、被告为联合建设吉林市松花湖旅游服务中心和别墅区签订了《集资联建合同书》。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投入资金,进行了该项工程建设。此后,因双方在集资联建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2001年8月3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经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简称59号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风景区管委会返还阜康公司投资款6111156.10元。因上述诉讼进行时,原告投资的工程决算尚未进行,很多票据没有收回,相关材料也未归档和完善,故许多账目和款项未进入59号判决所依据的吉林市双信会计师事务所(简称双信事务所)作出的吉双信所鉴字[2001]001号审计报告(简称1号审计报告)中,原告很多投资未能被59号判决确认。但59号判决释明:阜康公司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处理。2004年5月,原告对未进入1号审计报告的项目重新委托双信事务所进行审计,该所出具吉双信所咨字[2004]5号审计报告(简称5号审计报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19586686.1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风景区管委会辩称:1.自2001年9月底至2004年10月22日再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59号判决所指另行处理应限定在六项内容范围内,因当时原告不能举证,释明原告在证据充分时另行处理。3.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这六项也只能是双方协商处理,不可再诉。59号判决没有确定可以另行起诉。4.原告本次起诉的主要证据,是由其单方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程序不合法。如有必要审计,也应当是双方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审计部门进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证实主张成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997年11月12日集资联建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集资联建松花湖旅游中心和丰满坝东旅游开发区工程,该合同现已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证据2.2001年8月30日本院59号判决一份,证明被告未返还原告全部投资,原告依据该判决提起本案诉讼。证据3.双信事务所5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2001年6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原告实际发生工程成本及间接费用22246393.72元。证据4.票据及明细四十五页,证明2004年4月以后原告发生费用320545.45元。被告质证称:证据1、2无异议。59号判决对土地平整费、自来水碰头费、强迁费、临时用电费、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六项没有支持。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证据4应由审计部门确认。为证实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1年8月30日本院59号判决一份,证明2001年双方联建合同已解除,投资款已大部分返还。证据2.交接手续两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收款凭证一份,证明59号判决已履行完毕。证据3.吉林鼎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鼎铭造价公司)作出的鼎铭鉴定[2005]鉴字第9号工程造价鉴定书(简称9号造价鉴定),证明工程范围、造价。原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有异议,委托事项仅对丰满路3、4号楼的土建进行鉴定,不全面,鉴定时间是1999年,与59号判决认定数额重复,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吉林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华泰事务所)于2015年1月3日作出吉华泰所鉴字[2015]第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简称1号鉴定报告),结论是:经审计,原告在履行合作开发合同过程中的投入项目及款项,可以确认5438760.88元,不予确认4817012.86元,无法发表鉴定意见24180298.47元。对1号鉴定报告,原告质证称:报告存在片面性和局限性,只是针对是否有真实发票出具意见,没有考虑收据、收条、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原告要求向法庭举证,证明投资款属实。对报告已经确认的部分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为证明1号鉴定报告未确认的投资属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协议书、单位自管房产权证和收据一组,协议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收据一组,证明报告第7页第2项房屋征购费6.5万元属实。报告称该笔征购费与郭玉芹名下另一笔征购费6.5万元重复是错误的,两笔征购费指向的不是同一处房屋,都应当予以确认。证据6.工程结算书、发票、会议记录、工程决算书各一份,证明报告第8页第4项锅炉房基础费17823元属实。报告称该笔费用已计入1号审计报告或法院判决是错误的。证据7.工程决算书两份、工程协议书两份,证明报告第8页第7项工程款267006.70元属实。证据8.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二十三组,市审计局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意见通知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吉林市松花湖风景区管理局关于松花湖坝东改造一期工程的情况汇报,松花湖旅游服务中心可行性研究报告,吉林市松花湖风景区管理局关于松花湖坝东改造有关问题的请示,吉林市松花湖风景区管理局关于帮助吉林市阜康公司解决贷款指标的请示,证明报告第8页第1项借款利息8058380.31元属实。证据9.发票一张,证明报告第9页第2小项汽修费20112元属实。证据10.发票一张,证明报告第9页第3项乔恒达修电机费1400元属实。证据11.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报告第9页第4项一次性购房款11.75万元属实。证据12.工程决算书一份,建筑业发票一张,证明报告第9页第5项工程款242315元属实。证据13.工程决算书一份,建筑业发票一张,证明报告第9页第6项工程款344303元属实。证据14.工程决算书一份,建筑业发票一张,证明报告第9页第7项工程款248157元属实。证据15.工程决算书一份,建筑业发票一张,证明报告第10页第8项工程款160544元属实。证据16.收条七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一份,证明报告第10页第9项王秀云项目款43.6万元属实。证据17.2001吉民终字28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01船执字第70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报告第10页第10项锅炉土建工程款78615.94元属实。证据18.关于报告第10页第11项沈铁工程处工程款14270元,是被告多付出的工程款。证据19.2000年吉民初字第143号判决书和省高院2001吉民终77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报告第11页第12项市二建工程款356051.73元属实。证据20.记账凭证一份,证明报告第11页13项福利费81360.30元属实。证据21.本院59号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违约损失50万元应计入工程成本费用。证据22.协议书一份及收据八张,证明报告第13页第②、③项拆迁征购费和拆迁劳务费共112300元属实。证据23.收据两张,证明报告第14页第(二)项土地平整费7.6万元属实。证据24.收据、发票及明细表共八份,证明报告第14页第(三)项勘测设计费366275元属实。证据25.动迁拆除房屋评估付款通知单两份及动迁补助费表一张,证明报告第15页第(四)项拆房补偿费145888.16元属实。证据26.收条一份,证明报告第15页第(五)项自来水碰头费46800元属实。证据27.介绍信存根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收条四份,行政附带民事裁定书四份,证明报告第15页第(六)项强迁费103800元属实。证据28.介绍信一张,收据十张,发票一张,借据一张,证明报告第15页第(七)项临时用电费用288625元属实。证据29.坝东综合楼前期投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报告第16页第(八)项坝东综合楼前期费用308878.04元属实。证据30.发票两张,收据两张,证明报告第18页第(四)项固定资产费用421548元属实。证据31.报告第6页第14项蛟河供热用煤款205625元应由被告足额支付原告,不应扣除73614.86元。报告没有分清原告收取73614.86元供热及加压费用是代收行为,并非原告实际账面收入,该款已转交给供热公司。证据32.发票两张,签到簿两张,证明松花湖论证会补助费3600元、550元和审计咨询费3000元属实。证据33.差旅费支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差旅费5900元属实。证据34.收据一张,证明李玉栋拆迁补偿费2600元属实。证据35.收据一张,协议书一份,证明切水费1000元属实。证据36.国税局沿江分局收据一张,证明税款78元属实。证据37.吉林市松花湖风景区管理局就业处收据一张,证明电话费600元属实。证据38.丰满发电厂赵书记欠据一张,证明3、4号楼水费5000元属实。证据39.吉林市中丰物资经销公司发票两张,吉林高新区洋洋钻井队发票一张,吉林市中丰物资经销公司发票一张,吉林市中丰物资经销公司发票一张,长春市锅炉厂物资经销处发票三张,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收据一张,吉林吉电公司工程款发票一张,吉林市冰峰机电配件厂发票一张,证明除尘器款13000元,锅炉配件款9910元,钻井工程款25000元,镀锌管款2540.50元,聚乙烯发泡管款7880元,锅炉配件款45800元、16020.50元、53881元,运输款3600元,工程施工款5000元,铝合金隔断款7500元均属实,合计190132元。证据40.房屋租赁协议三份及收据十五张,证明房屋租赁费23100元属实。被告质证称:证据5确实是两处房屋,不是同一处房屋。证据6无法发表意见。证据7没有付款凭证,不能支持该主张。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手续不齐备,借入的资金没有存入银行,借款的实际到位情况不清楚,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9发票上没有名头,也没有写车的型号或是车牌号,无法确认是原告修车费用。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没有我委盖章,不发表意见。证据12、13、14、15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6原告欠王秀云32万元和偿还王秀云21.1万元均属实,54.5万元是法院执行走的,该款抵扣了59号判决确定的被告欠原告的债务。证据17原告应付金城公司27万余元,法院从被告处执行走29万元,这样就多出来2万。证据18原告所述属实,也是法院执行走的。证据19被告承认在执行程序中给付二建公司1038065.25元。证据20不了解提取福利费的政策和计算方法。证据21不同意由被告支付。证据22对于有协议和收条的郝玉珍的款项没有异议,对其他只有收条没有协议的无法确认是否收到拆迁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正规发票。证据2499800元和57553元有正式发票无异议,如漏算可以支持,其他五笔是白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5同意报告意见,已经确认支付12户的91401.70元,还有41168.78元没有支付。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正规发票,不应支持。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报告没有确认被告不认可。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但都不是正规收据。证据29从证据上看是存入192万元,不是156万元,至于192万元中是否包含50万元,财务是如何使用的,不清楚。证据30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是1997年开始,发票是1994年出具,无法体现车辆用于本工程的实际价值。证据31不清楚。证据32真实性无异议,可由鉴定部门出具意见或由法院依法确认。证据33真实性无异议,去北京的事情有,钱是谁出的不清楚。证据34不清楚。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报告是否确认了不清楚。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8是白条,没有公章,不认可。证据39真实性无异议,该款均与59号判决中确认的工程款重复。证据40项目由双方共同开发建设,房屋租金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范围及鉴定材料未经庭审质证,不予采信。证据4因属鉴定范围,不予评判。证据5因被告对于乔修江、郭玉芹有两处房屋被征购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认定因乔修江、郭玉芹房屋(建筑面积83.6平方米)被征购,原告向乔修江、郭玉芹支付征购费6.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另有一笔6.5万元征购费也应确认,因其提供的乔修江私有平房四间半征购费为13.5万元,与其主张的6.5万元不相符,故不予采信。证据6因工程结算书上载明单位工程名称为“锅炉房”而非其自称的“锅炉”,工程负责人处也仅有“孟庆发”印章且未加盖承建单位公章,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此笔款项与1号审计报告已经审核认定的由丰满建安企业总公司直属第三工程处承建的锅炉房项目费用17823元非属同一笔,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上盖有施工单位公章,有审核人签字,予以采信。能够确认施工项目属实,至于工程款是否结清不影响工程款实际发生的事实。经审核两份工程决算书,202406.70元工程造价决算书中全部包含了61252元工程造价决算书中的工程项目,故应认定原告应支付工程款202406.70元。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款系原告向外借款产生的利息,并非直接用于工程项目建设,不能认定为工程投入款。证据9虽发票未填写名头,但发票原件在原告手中,应当视为是向原告开具,予以采信。被告称未填写车型或车牌号,非发票必填项目,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能够认定原告支付汽修费20112元。证据10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原告支付电机费1400元。证据11因协议书上无甲方单位盖章,不予采信。证据12、13、14、1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原告因合作开发案涉工程分别支付工程款242315元、344303元、248157元、160544元。证据16、17、18、19被告陈述与原告一致,予以采信。因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及用于工程建设均无异议,能够认定原告欠王秀云43.6万元、欠金城公司2万元、欠沈铁工程处14270元、欠市二建356051.73元系工程投资。证据20原告主张企业福利费发生于2003、2004年间,但提供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2008年施行,不能成为其提取福利费的依据,且福利费并非直接用于工程投入,不予采信。证据21原告主张的50万元系本院59号判决确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款并非用于工程项目建设,不能认定为工程投入款。证据22被告对郝玉珍6.5万元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另外七笔共47300元,被告虽质证称“无法确认是否收到拆迁费”,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综合认定原告支付拆迁费用112300元。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原告支付工程款7.6万元。证据24被告对99800元和57553元2笔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其他6笔共计208922元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认定原告支付勘测设计费用366275元。证据25经核对,1号审计报告确认拆房补偿费91401.70元及搬家取暖补助费12000元,41168.78元虽未经1号审计报告确认,但在庭审过程中经举证被采信,59号判决已经支持了上述三笔补偿费共计144570.48元。核对后,原告当庭撤回41168.78元的主张,继续主张91401.70元。因91401.70元已由1号审计报告确认并在59号判决中得到支持,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91401.70元与59号判决支持的91401.70元非属同一笔,不予采信。证据2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原告支付自来水碰头费46800元。证据2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原告支付强迁费用103800元。证据2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原告支付临时用电费用288625元。证据29因原告主张的此笔款项已经由59号判决审理确定,原告在本案中重复主张,不予评判。证据3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折旧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能够认定原告固定资产投入421548元。证据31原告主张供热费及加压费共73614系代收,但未提供代收及转付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用煤出库单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采信。证据3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原告支付松花湖论证会补助费3600元、550元和审计咨询费3000元。证据3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原告支付差旅费5900元。证据34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予以采信。能够认定原告支付李玉栋拆迁补偿费2600元。证据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原告支付切水费1000元。证据3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原告支付税款78元。证据3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原告支付电话费600元。证据38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原告支付3、4号楼水费5000元。证据39被告认为与59号判决中确认的工程款重复。经审查,59号判决对合同项目如动迁工程、锅炉房工程、土方工程、用电工程等进行了鉴定并判决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款项与工程建设相关,原告未能举证此笔款项与59号判决支持的工程款非属同一款项,不予采信。证据4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房屋租金23100元属工程项目建设必需投资,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已作为鉴定材料使用,不予评判。对于1号鉴定报告确认原告投资5438760.88元予以采信,对于报告未予确认款项根据原告庭审中举证情况综合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集资联建合同书》,约定:双方集资联建松花湖旅游中心和丰满坝东旅游开发区工程,甲方负责服务中心,公建和别墅区勘测、规划和地号审批过程中的各项手续及费用,乙方负责该工程的设计、动迁和安置建设及在此过程中所需的一切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按约定留下阜康公司投入的50%,同时赔偿损失50万元。本院作出59号判决:解除双方1997年11月12日签订的投资合同;风景区管委会返还阜康公司投资款6111156.10元;阜康公司赔偿风景区管委会违约损失50万元;阜康公司在风景区管委会返还投资款后将所建工程所有权交给风景区管委会。59号判决认为:关于阜康公司辩称土地平整费、自来水碰头费、强迁费、临时用电费、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由于审计部门无法确认,阜康公司当庭又不能举出充分证据,不予确认,阜康公司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处理。截至2005年12月13日,59号判决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泰事务所就59号判决未予确认的原告投资项目进行审计。2015年1月3日,该所作出1号鉴定报告,确认原告在履行合作开发合同过程中的投入款为5438760.88元。除59号判决及1号鉴定报告确认外,原告另有工程投入:乔修江、郭玉芹征购费6.5万元;工程款202406.70元;汽修费20112元;电机费1400元;工程款242315元、344303元、248157元、160544元;王秀云借款43.6元;金城公司工程款2万元;沈铁工程处工程款14270元;市二建工程款356051.73元;拆迁费用112300元;工程款7.6万元;勘测设计费用366275元;自来水碰头费46800元;强迁费用103800元;临时用电费用288625元;固定资产投入421548元;松花湖论证会补助费3600元、550元和审计咨询费3000元;差旅费5900元;李玉栋拆迁补偿费2600元;切水费1000元;税款78元;电话费600元;3、4号楼水费5000元;合计3548235.43元。本院认为:59号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投资,因审计部门无法确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未予确认,向原告释明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处理。原告本次请求款项所依据的事实,未被生效判决羁束,且最高人民法院已对原告本次请求指令本院进行实体审理,故原告本次起诉不属重复告诉。原告依据双信事务所2004年4月作出的4号审计报告,于2004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59号判决并未限定原告仅仅应当在“土地平整费、自来水碰头费、强迁费、临时用电费、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六项范围内主张权利,且原告现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投资远不止上述六项,本案对于59号判决未予确认的投资款进行审理符合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集资联建合同已经由本院作出的59号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对于原告的合理投资8986996.31元(5438760.88元+3548235.43元),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8058380.31元,59号判决认定的违约金50万元,房屋租金23100元,不属工程投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阜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8986996.31元;二、驳回原告吉林市阜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32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39420元,由吉林市阜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450元,由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担63970元。吉林鼎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费18000元,由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吉林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费344360元,由吉林市阜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360元,由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5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金龙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