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49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华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0年5月相识,于2001年1月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良习惯渐渐显现,不承担照顾家庭、养育子女的义务,还经常打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孟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孟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辩称: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双方有一些推拉,但并未打过原告,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仍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育龄人口婚育信息证明,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被告无质证意见。依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系双方婚姻证明,有义马市档案局印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育龄人口婚育信息证明有主管部门印章确认,本院也予以采信。经本院询问双方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陈述其有婚生子一名,婚生女一名。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月31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现生育有婚生子一名,婚生女一名。婚后双方产生一些矛盾,原告董某某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希望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对于能否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具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如果双方多交流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希望的。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原告董某某所提供的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元海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