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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毛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越华,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铁,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越华,被上诉人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贾某、毛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毛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毛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贾某对此予以否认。贾某主张有礼金8600元,毛某对此予以否认。贾某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价值14000元,毛某对此予以否认。贾某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一辆,毛某主张该车系毛某母亲出资购买。毛某主张贾某有出轨行为,贾某对此予以否认。毛某主张贾某有家庭暴力行为,贾某予以否认。毛某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毛某左前臂等部位多处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毛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处位于XX市XX区XX街X号422,贾某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关于贾某主张的家用电器、家具,贾某、毛某均认可属于毛某的婚前财产,毛某已经搬走,不予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结婚证、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由于贾某、毛某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又不善于培养夫妻感情,导致为家庭琐事争执扭打,以致发生将毛某致伤的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事件。毛某不能原谅贾某的过错,坚持要与贾某离婚,法院调解无果,故毛某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位于XX市XX区XX街X号422的房屋一处,毛某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贾某主张为婚前个人财产,因该房屋产权证登记该房屋为贾某、毛某夫妻共同所有人,故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毛某要求损害赔偿20万元并由财产份额中体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酌情体现。酌定该数额为100000元。关于双方诉争的雪佛兰轿车一辆,因贾某、毛某均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毛某母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轿车不予处理。关于毛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贾某对此予以否认,毛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关于贾某主张的礼金8600元,毛某对此予以否认,贾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贾某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价值14000元,毛某对此予以否认,贾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毛某与贾某离婚;二、坐落于XX市XX区XX街X号422房屋(沈房权证蒲河新城字第NXXXXXXX**号)建筑面积102.84平方米,归毛某所有,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贾某房屋折价款100000元,毛某未给付贾某房屋折价款之前该房屋仍属于贾某、毛某共同所有;以上款项,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贾某、毛某各负担75元,财产分割费650元,由贾某、毛某各负担325元。宣判后,贾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主动实施家庭暴力;(二)被上诉人并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请,原审判决赔偿10万元程序违法;(三)原审对涉案房屋价格和所有权形成未加以审查;(四)被上诉人有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五)因购买房屋产生的债务未予认定。被上诉人毛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一、原审对登记在贾某、毛某名下,坐落于XX市XX区XX街的房屋进行了分割,但对该房屋的价值没有查明确认;二、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贾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并酌定赔偿毛某10万元依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贾某。审判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代理审判员高松二○一五年六月八日书记员韦微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