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与张荣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张荣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荣裕,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与张荣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100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荣裕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玉屏东路66号怡安花园1幢1161室的房屋(南房证字第2009095**)因其他案件已被延平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亦对上述房产轮候查封,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张荣裕在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借贷系列案件作为债权人的分配款。另经向银行、车管、工商等相关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荣裕仅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玉屏东路66号怡安花园1幢1161室的房屋已被延平区人民法院查封,待其处置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张荣裕涉案众多,其在另案作为债权人所得的分配款待统一分配后参与分配。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民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忠电审 判 员 范忠全代理审判员 吴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