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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金荣与储军、季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荣,储军,季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085号原告张金荣。已到庭。委托代理人季兆林(系特别授权)。被告储军。被告季新兰。原告张金荣与被告储军、季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军、季新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荣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储军因经营水产养殖之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储军及其妻季新兰均签名予以确认借款事实,口头承诺货款到账就还清原告借款,后一直未能偿还。近两年多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储军、季新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储军、季新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金荣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具条人:储军、季新兰2012.5.20”。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储军、季新兰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储军、季新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军、季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荣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储军、季新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常继平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人民陪审员  莫巧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