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化民与于桂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化民,于桂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化民,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云,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周建华,系被上诉人于桂云丈夫,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上诉人李化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青民初字第0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化民,被上诉人于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回家拉柴油机,其邻居原告因琐事辱骂被告,继而原、被告动手扭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受伤治疗住院9天,二级护理9天。另北镇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与原告因琐事扭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因琐事辱骂被告,致使被告情绪激动,对事情的发生有次要责任。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虽被告行为导致原告精神造成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桂云医疗费4426.9元、误工费325.35元、护理费862.9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计6165.17的60%,即实际赔偿36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桂云负担10元,被告李化民负担15元。宣判后,李化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我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扭打在一起,更谈不上打到被上诉人,当时在场的村民全部看见了。一审法院根据证人周建华的证言来确认是错误的,因为周建华与被上诉人是夫妻,且周建华并不在现场。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我承担60%赔偿责任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于桂云辩称,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扭打在一起,造成了被上诉人身上的伤并住院治疗,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3月19日,上诉人李化民与被上诉人于桂云因上诉人李化民儿子与儿媳离婚一事发生争执,对此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3月19日,被上诉人于桂云因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2014年5月19日,北镇市公安局查明认定“李化民与于桂云两人动手撕扯,致使于桂云唇部受伤住院治疗”,给予上诉人李化民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虽然上诉人李化民否认与于桂云动手撕扯一事,但医院病志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桂云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上诉人李化民因此事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于桂云所受伤害系上诉人李化民所致,上诉人李化民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化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