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汤某某,女,1991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卢鹏华,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滕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颜国智、王章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鹏华、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在长沙市郎梨镇金果食品厂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起名叶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由此导致双方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2015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证人卢某某当庭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闹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叶某某辩称,婚生子太小,不利于他的成长,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2000元,直至婚生子18岁,共计192000元,一次性付清,如能达到要求,就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我们并没有感情不和,也没有长期分居的现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慈利县高桥镇四坪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尚可,不宜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卢某某未当庭作证有异议,被告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之间也没有长期分居。本庭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叶某某对其真实性存疑,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对报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件事实:2010年12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在长沙市郎梨镇金果食品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起名叶某,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也回娘家居住。2015年4月9日,原告汤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有欠叶世泽10000元,叶新春7000元,叶新安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被告不愿意离婚,且婚生子太小,离婚不利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滕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章现人民陪审员 颜国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西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