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民二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吕朝滕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敬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朝滕,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敬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二初字第00326号原告:吕朝滕,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荣超,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敬民,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黎丽,公司员工。原告吕朝滕与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敬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朝滕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小刚、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荣超、被告马敬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朝滕诉称: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芜湖县湾西路拓宽改造工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2月20日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046934元的水泥,至2012年9月25日止,经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马敬民结算,被告支付货款490000元,尚欠货款55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6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2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15%(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朝滕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费用结算表,证明被告欠款数额;3、芜湖县人民法院(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马敬民系被告在湾西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马敬民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结算表明确写了金额应该在双方核对后确认,而双方还没有核对;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还款责任应由马敬民承担;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6.15%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单项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书,证明马敬民是工程实际承包人;2、承诺书,证明材料款应由马敬民承担。原告吕朝滕对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内部承包责任书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江苏扬州建工为湾西路拓宽改造工程实际的中标人;对证据2,是马敬民单方向江苏扬州建工的承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马敬民对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马敬民辩称:本案所涉责任应当是马敬民的个人责任,不应由江苏扬州建工承担责任,且马敬民不应承担利息。且在与原告结算后,马敬民已经支付180000元于原告。经庭审当事人举证,且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芜湖县湾西路拓宽改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2月20日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046934元的水泥,至2012年9月25日止,经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马敬民结算,被告支付货款490000元,尚欠货款556000元。2013年2月5日,2013年5月8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6日,被告马敬民分别向原告提供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5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上述事实,由《费用结算表》、欠条、《单项建筑施工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相应货款。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县湾西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马敬民与原告吕朝滕进行货款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吕朝滕货款人民币406000元整,并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以5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以50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以49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以48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以46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0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吕朝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6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080元(原告预缴9050元),由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