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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梅英与俞晓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英,俞晓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周梅英,女,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锡荣,男,1946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俞晓峰,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菊,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艳,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105、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刘慧娟,公司员工。原告周梅英与被告俞晓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英的委托代理人李锡荣,被告俞晓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梅英诉称,2014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俞晓峰驾驶苏E5A2**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高新区富康新村北门口时,与正在道路右侧直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足背外伤(第5跖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至5月28日期间住院,共计14天,医疗费4900元、护理费2100元由被告俞晓峰垫付。同时,俞晓峰还另行支付原告现金700元,由原告购买轮椅一辆500元、拐杖一副200元。2014年9月4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枫桥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被告俞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晓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周梅英医疗费4900元、护理费2100元、轮椅500元、拐杖200元、合计7700元(被告俞晓峰已垫付),另有司法鉴定费16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440元、误工费19200元,合计28220元,以上合计35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晓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其愿意依据法定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俞晓峰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俞晓峰驾驶苏E5A2**轿车行驶至苏州市高新区富康新村北门口时,与正在道路右侧直行行走的原告周梅英相撞,造成周梅英右足背外伤(第5跖骨骨折),即被送往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治,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451.43元、护理费1960元,均由俞晓峰垫付。同时,俞晓峰另行给付周梅英慰问金700元。2014年9月4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枫桥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对本起事故的损失及承担情况处理如下:俞晓峰车辆无损伤;周梅英右足背撞伤、第5跖骨骨折,经治疗后好转;俞晓峰全责。2014年11月20日,受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枫桥派出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周梅英伤后3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60日予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较为适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8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5A2**轿车的所有人为俞晓峰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15日为周梅英制作《车险伤者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周梅英自称“无工作单位”。上述事实,有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护理费发票、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车险伤者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周梅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3451.43元(按实计算,全部由俞晓峰垫付);2、护理费酌定5640元(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1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0元*14天=1960元,由俞晓峰垫付,有相应护理费发票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出院后46天护理费发票系原告后补,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酌定出院后护理费为每天80元,计3680元,以上合计5640元);3、营养费酌定900元(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伤后30日给予营养支持,每天酌定30元);4、司法鉴定费1680元(按实计算)。以上费用合计11671.4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提供苏州高新区通安金顺手绘工艺品厂营业执照及该工艺品厂出具的2014年工资明细表各一份,但该工艺品厂为原告丈夫黄建龙设立,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身较低;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该工艺品厂工资签收记录或银行流水明细来印证其主张;再次,黄建龙在庭审中明确称一般不向周梅英发放工资;最后,最重要的是,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周梅英明确自己无工作单位。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慰问金700元,本院认为,此项目并非原告损失,但该费用已由俞晓峰支付,既属慰问性质,故不应要求原告返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苏E5A2**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该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6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合计4351.43元。上述合计9991.43元。超过部分1680元,因俞晓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超出部分应由其承担。但是,因事故发生后,俞晓峰为周梅英垫付医疗费3451.43元、护理费1960元,合计5411.43元,故周梅英应返还其3731.43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的9991.43元中,3731.43元支付俞晓峰,余款6260元支付周梅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991.43元,其中3731.43元支付被告俞晓峰,余款6260元支付原告周梅英。二、驳回原告周梅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俞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晓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