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和平与热孜完·麦麦提、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和平,热孜完古丽·麦麦提,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和平,男,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热孜完古丽·麦麦提,女,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依明江·买买提,男、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王怀坤,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青年路北三巷13号。委托代理人:李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热孜完古丽·麦麦提与胡和平、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若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若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和平不服该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听证审查。申请再审人胡和平、被申请人热孜完古丽·麦麦提及其委托代理人依明江·麦麦提、王怀坤、原审被告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胡和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由申请人支付的房款30万元及利息3162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只收到过被申请人的20万元购房款,其售房人员丁元其已涉嫌犯罪,现申请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二、一审法院未将判决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法院留有详细地址可以邮寄送达,而一审法院未将判决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致使申请人上诉过了截止期限,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热孜完古丽·麦麦提与被告胡和平签订了天富花园内部认购书,购买了被告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富花园20号楼2单元901室,面积126平方米,总价款312480元,原告实际缴纳了30万元,售房人员丁元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天富花园20号楼目前无法修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非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热孜完古丽·麦麦提按照认购书缴纳了房款,原审被告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胡和平应向其提供房屋,但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和平修建的天富花园20号楼到目前为止无法修建,致使该房屋一直未能交付热孜完古丽·麦麦提使用。申请人胡和平主张未收到房款,但认可开具发票的丁元其是其员工,且申请人胡和平的售房人员收取了房款并开具了收据。故丁元其作为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售房人员,其开具收据的行为系为职务行为。另审查,一审法院将判决书送达给申请人胡和平的代理人张勇,张勇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故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胡和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马 建 忠审判员 艾尔肯·艾克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佳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