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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徐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宗曙光与狄陆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曙光,狄陆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56号原告宗曙光。委托代理人吴强(受宗曙光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狄陆春(曾用名狄六春)。原告宗曙光与被告狄陆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曙光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曙光诉称:自2011年开始狄陆春向其购买水泥,2012年10月5日,双方对账结算确认狄陆春欠其水泥款210000元,狄陆春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狄陆春未能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狄陆春支付水泥款2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30日起(后变更为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狄陆春承担。被告狄陆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狄陆春向宗曙光购买水泥,2012年10月5日,狄陆春向宗曙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结欠宗曙光水泥款210000元,该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付,承担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宗曙光与狄陆春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狄陆春欠宗曙光货款210000元证据充分,宗曙光要求狄陆春支付货款2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狄陆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宗曙光货款2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狄陆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狄陆春负担。该款已由宗曙光垫付,狄陆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宗曙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汤 洁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许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秀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