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鲁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张XX,女,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襄汾县永固乡西吉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谷六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XX,男,汉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襄汾县永固乡车回东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腊梅,女,汉族,1962年12月23日生,襄汾县永固乡车回东村村民。系被告母亲。原告张XX诉被告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六德、被告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正月相识,并于当月28日按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2月2日生女儿鲁柯汝,2011年2月10日补办了婚姻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双方父母包办下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以恶毒的语言辱骂原告,使原告无法忍受,难以共同生活下去,自2013正月起,两人再也没有见过面。我于2014年4月21日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以(2014)襄民初字第47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我与被告从未有过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女儿年幼,随我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鲁珂汝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XX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后不利于孩子成长。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2月2日生女儿鲁珂汝,现随被告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农历1月开始分居,且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并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鲁珂汝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按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收入29961元标准的20%计算为5992.2元(29961元×20%=5992.2元),应付至鲁珂汝18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鲁XX离婚;二、婚生女鲁珂汝随被告鲁XX生活,原告张XX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5992.2元,直至其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