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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想、于梅、李东林、任常青与被告王社论、郭小麦、候素萍、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想,于梅,李东林,任常青,王社论,郭小麦,侯素萍,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李想,男,汉族。原告于梅(曾用名卢玉梅),女,汉族。原告李东林,男,汉族。原告任常青,女,汉族。被告王社论,男,汉族。被告郭小麦,女,汉族。被告侯素萍,女,汉族。被告郭勇,男,汉族。原告李想、于梅、李东林、任常青诉被告王社论、郭小麦、侯素萍、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想、被告郭小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梅、李东林、任常青、被告王社论、侯素萍、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王社论和郭小麦系夫妻关系;被告侯素萍和郭勇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3日,被告王社论和郭小麦向其四人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3日。2014年10月12日,其四人与被告王社论和郭小麦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社论和郭小麦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并由被告侯素萍和郭勇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四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郭小麦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王社论、侯素萍、郭勇均未答辩。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2月23日其四人与被告王社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社论和郭小麦向其四人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利息和借款期限等事实。2、2012年2月23日被告郭小麦出具的借条、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其四人已给付被告郭小麦400000元。3、2014年10月12日,被告王社论、郭小麦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王社论和郭小麦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其借款40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侯素萍和郭勇提供担保。被告郭小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小麦均无异议,被告王社论、侯素萍、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社论与四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社论因购铝矿资金不足,向四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三至六个月,利率为月息2%,按月付息,被告侯素萍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李想在河南农村商业银行取款400000元存入被告郭小麦在河南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被告郭小麦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卢玉梅400000元。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3日。2014年10月12日,被告王社论、郭小麦以借款人身份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借款400000元整于2015年1月30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否则以隆兴小区19号楼3单元4楼401室房产一套赔偿该笔借款,被告侯素萍和郭勇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2014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经四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对侯素萍和郭勇在河南济源钢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出资16455元和245957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王社论、郭小麦向四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侯素萍和郭勇进行担保、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3日的事实,有被告王社论与四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银行取款和存款凭条、被告郭小麦出具的借条、被告王社论和郭小麦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四原告要求被告王社论和郭小麦偿还该借款本金400000元和2014年8月23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侯素萍和郭勇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侯素萍和郭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社论和郭小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想、于梅、李东林、任常青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侯素萍和郭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诉讼保全费1832元,由被告王社论和郭小麦负担,被告侯素萍和郭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维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