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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新进与陈金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进,陈金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475号申请执行人王新进,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陈金地,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新进与被执行人陈金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被执行人陈金地应偿还申请人王新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中,暂查无被执行人陈金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新进明确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陈进辉审判员  黄全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美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