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中执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蔡笠与王珂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笠,王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345号申请执行人:蔡笠,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新加坡国籍,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珂,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蔡笠��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一、被执行人王珂于2015年6月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蔡笠3万元;二、被执行人王珂于2016年6月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蔡笠5.5万元;三、本院依法划拨王珂的银行存款7079元由法院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蔡笠;四、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1400元由申请执行人蔡笠承担,利息申请执行人蔡笠自愿放弃;五、若被执行人王珂未按此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蔡笠可申请恢复执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内容,若被执行人王珂按此协议履��,本案即执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雷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