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贵珍与吴贵成、吴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贵珍,吴贵成,吴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吴贵珍。委托代理人曹向军,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贵成。委托代理人许霓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吴骞。法定代理人吴贵成。原告吴贵珍诉被告吴贵成、吴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贵珍之委托代理人曹向军、被告吴贵成暨被告吴骞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吴贵成之委托代理人许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贵珍诉称,原告是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延吉七村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延吉七村房屋出售给两被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房屋产权过户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房款,被告称只能先付100,000元,剩余的房款需通过办理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但被告其后一直以抵押贷款还未办妥为由拒绝支付房款。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700,000元。被告吴贵成、吴骞辩称,延吉七村房屋原为公房,2000年时,由母亲用工龄、吴贵成出资买成产权房,经原告、被告吴贵成、母亲三人协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代为持有系争房屋产权。2010年,原告将房屋返还给被告,为了避税,双方采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相关手续费用、税费均由被告支付。此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房款。直至2015年过年时,原、被告为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款。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贵珍系被告吴贵成的妹妹,被告吴骞系被告吴贵成的儿子。延吉七村房屋原为公房,原告吴贵珍母亲夏秀英为承租人。夏秀英、吴贵成、吴贵珍三人户籍在内。2000年3月,夏秀英、吴贵珍、吴贵成经协商,购买了延吉七村房屋的产权,并同意将产权人确定为吴贵珍。2000年3月,延吉七村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吴贵珍。2010年9月14日,原告吴贵珍与被告吴贵成、吴骞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吴贵珍将延吉七村房屋出售给被告吴贵成、吴骞,建筑面积为54.19平方米,转让价款为700,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2010年9月28日,延吉七村房屋产权变更为吴贵成、吴骞。被告吴贵成、吴骞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房款。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申请母亲夏秀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夏秀英当庭陈述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房屋交易的事情。审理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被告同意支付房款300,000元,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房款400,000元,致调解未成。原告表示同意减少诉请至4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出售公有房屋价格计算表、购房人交付费用计算、公积金查询单、签约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购单、工资收入证明、谈话笔录、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实质是赠与,并称母亲夏秀英对此明知,但夏秀英作为被告方提供的证人,到庭称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交易的任何事情,不能证明原告将延吉七村房屋赠与给被告,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的主张。现原告以低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金额向被告主张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贵成、吴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贵珍支付房款人民币4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吴贵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