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邢国荣时陈忠海、王鑫、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荣,陈忠海,王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邢国荣,女,汉族,系鞍山市李贵阳汽车快修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海,男,汉族,系出租车司机。被告:王鑫,男,汉族,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钰,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宇,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邢国荣因与被告陈忠海、王鑫、鞍山市���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国荣委托代理人王滢,被告陈忠海、王鑫,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陈忠海驾驶辽C923**号车沿铁东区中华南路行驶至佳泰乐超市时,遇原告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挫伤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等,实施手术,住院37天。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委托,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其伤情符合十级。肇事双方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费36333.2元(其中被告王鑫垫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3547.56元、误工费22758.6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4元,共计107893.76元。被告陈忠海辩称:我系被告王鑫雇佣的司机。被告王鑫辩称: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30万,第一被告陈忠海系我雇佣的司机,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有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C923**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30万,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配合邢国荣医疗赔偿,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陈忠海驾驶辽C923**号车沿铁东区中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佳泰乐超市北侧路段时,遇原告步行沿中华南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忠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邢国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辽C923**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鑫,被告陈忠海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7天(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1日,其中离室1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6332.2元,其中被告王鑫垫付3000元,原告支付33332.2元。原告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34元。原告系鞍山市李贵阳汽车快��店职工,月工资30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持续休工,单位停发工资。又查,2014年12月11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鞍骨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国荣右膝关节损伤程度,评定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志、门诊病志、医疗费票据5张、费用清单、休工诊断书1张、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复印费收据、身份证、部分陈述;被告陈忠海提供的证据:部分陈述;被告王鑫提供的证据:部分陈述;被告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挂靠协议、部分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忠海驾驶辽C923**号车,遇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忠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辽C923**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鑫,被告陈忠海系其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辽C92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额度内先行赔付原告所受损失,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同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6333.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36332.2元,原告支付33332.2元,被告王鑫垫付3000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一节,原告住院共计27天,按照50元∕天×27天=135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547.56元一节,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7天,原告主张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4995元∕年÷365天×27天=2588.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原告主张误工费22758.6元一节,原告系鞍山市李贵阳汽车快修店职工,月工资30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持续休工,单位停发工资。即3000元∕月×2月+600元=6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1156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了损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即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受到了伤害,且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一节,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420元。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34元��节,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7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一节,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及家属来往医院陪护,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的医疗费36332.2元(原告支付33332.2元,被告王鑫垫付3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3768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元,给付被告王鑫3000元,剩余部分2768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841.1元。原告的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588.76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63044.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邢国荣7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邢国荣63044.76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下给付原告邢国荣14278.1元(420元+17元+13841.1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给付被告王鑫3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邢国荣承担46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悦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人民陪审员 巴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萃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