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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城祥与刘树玲、刘海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城祥,刘树玲,刘海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曹城祥,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谢丹,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玲,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和静县。被告刘海田,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和静县。原告曹城祥诉被告刘树玲、刘海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中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城祥及委托代理人谢丹,被告刘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城祥诉称,2013年11月,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通过新疆希望果业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11月8日向被告转款50万元,11月15日向被告转款15万元,共计70万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19日双方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同日,二被告收回原欠条并与原告对尚欠50万元进行确认并再次签订新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被告刘树玲用其持有的海天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作为担保。现偿还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为追索欠款所支付的差旅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刘树玲辩称,我一共给原告打了127万元,有银行的打款凭证,这127万元包含了我们欠原告的50万元,由于我们夫妻文化程度不高,所以才给原告打了50万元的欠条,钱已经还了,原告索要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我不承担。被告刘海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二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原告分三次通过新疆希望果业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11月8日、11月15日向二被告汇款合计70万元。之后,二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仍欠原告50万元借款未归还,同日,二被告与原告就尚欠的50万元重新确认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千分之二十),被告刘树玲愿意以所持海天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份抵押,于2015年1月31日前连本带息还清。庭审中,被告刘树玲对尚欠原告50万元借款的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从内地至新疆索款过程中支出的往返差旅费、住宿费合计23910元、律师费2000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新疆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三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新疆希望果业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7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树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70万元部分利息7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树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对尚欠50万元重新签订确认的事实。被告刘树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住宿票据若干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索款支出往返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3910元,支出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树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经法庭核实,原告因索款实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合计9631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树玲对尚欠原告50万元借款的事实认可,借款协议上有二被告的共同署名,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应当自觉遵守还款承诺。双方约定的月息千分之二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支付50万元欠款利息50000元(50万元×20‰×5个月)。原告因索要欠款实际产生合理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9631元,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玲、刘海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城祥支付欠款50万元,利息50000元,合计55万元。二、被告刘树玲、刘海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城祥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合计9631元。三、驳回原告曹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城祥承担343元,被告刘树玲、刘海田承担4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明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