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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徐盈盈与陆劭德、陆镇国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盈盈,陆劭德,陆镇国,周秀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徐盈盈,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被执行人陆劭德,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陆镇国,男,194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周秀霞,女,194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92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929号民事判决书徐盈盈与陆劭德、陆镇国、周秀霞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徐盈盈要求被执行人陆劭德、陆镇国、周秀霞支付人民币5,348,213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启动拍卖逸仙路房屋程序,本案申请人为第二抵押权,申请人同意参与分配。申请人知晓上述情况,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9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俞审 判 员  顾秀贤代理审判员  朱 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