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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卫平、郭小叶与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平,郭小叶,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杨卫平。原告郭小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云,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46号1幢1-3层。法定代表人汪传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巍,系公司职员。原告杨卫平、郭小叶与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平、郭小叶委托代理人刘小云、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平、郭小叶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滨江六和盛世广丰世家5栋店面1-12,合同约定2012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房屋交付后,合同约定180天内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未在规定时间办理,由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12491元。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延期办证是事实,希望可以和原告调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杨卫平、郭小叶与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32号5幢店面1-12,房屋总价为62459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624593元,并于2012年8月30日收房,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收房后,被告应在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已付房价款624593元的2%的违约金,即为12491元。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卫平、郭小叶延期办证违约金1249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聂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敏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