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丽梅与东莞市众强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兴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兴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梅,东莞市众强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兴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兴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吴丽梅,女,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武陵镇沙井村委会沙井村***号,身份证号码为4521231979********。被告东莞市众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村港龙铺位121-122号。法定代表人黄宝宝。被告东莞市兴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赵少飞。被告东莞市兴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圩镇宝山工业区51号地段B幢一楼。法定代表人赵少飞。本院审理原告吴丽梅诉被告东莞市众强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兴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兴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丽梅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丽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费为147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敏玲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吴丽梅,女,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武陵镇沙井村委会沙井村148号,身份证号码为452123197908113126。被告东莞市众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村港龙铺位121-122号。法定代表人黄宝宝。被告东莞市兴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赵少飞。被告东莞市兴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圩镇宝山工业区51号地段B幢一楼。法定代表人赵少飞。本院审理原告吴丽梅诉被告东莞市众强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兴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兴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丽梅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丽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费为147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林永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敏玲第2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