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郭春华犯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42号罪犯郭春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春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郭春华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6年7月1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郭春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春华于2012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22次,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1分。现尚无证据反映该犯执行没收个人财产刑的情况,根据该犯本人填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该犯至今尚未执行没收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春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春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9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理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