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白洮东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李刚与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李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白城市管网改造分公司,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李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东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李刚,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霞(系原告之妻),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程淑莉,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白城市管网改造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系经理。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长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锐,汉族,现住长春市。原告李刚诉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李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在白城市投资承揽白城市区污水、雨水排放工程改造项目,从原告处借款136,000.00元,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136,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2013年已经提起过诉讼,后来撤诉了,本院不应再审理,而且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白城市管网改造分公司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欠据纸。2、证人张某某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3、与被告李锐谈话录音两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认为无法辨别真伪。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2年7月,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白城市承揽社区污水、雨水排放工程改造项目,经2012年市政管网改造总指挥张某某介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6,0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上记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白城市管网改造分公司欠据一张,证人张某某是白城市市政管网改造的总指挥,其证实2012年7月份经我手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8月份,李锐在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9月中旬再次借款100,000.00元。当时答应等以后拨款时一次偿还。原告妻子与被告李锐的电话录音,被告李锐电话中承认借了上述款项,各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认证,形成证据链条,而且,被告并未对证人证言、被告的录音资料的实质内容提出具有说服力的否定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任何证据,加以否认,足资采信。关于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某某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某某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手段作证。”证人张某某是白城市市政管网改造的总指挥,其单位证实开庭期间在外地出差,符合此项规定。并且出具了书面证言,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称2013年本院曾经受理该案,后来原告撤回起诉,不应当再起诉的比较,本院认为,原告在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原告可以再次起诉。另被告辩解不欠原告借款,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其辩解本院无法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锐向原告借款,被告李锐是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白城市管网改造分公司、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也是管网改造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其法人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136,000.00元。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份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李锐应当对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偿还欠原告借款136,000.00元。二、被告李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00元,保全费1,2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李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伟业审 判 员  杨国发代理审判员  孙晓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