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深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深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554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该社办事员。被告:汪深海,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汪深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深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汪深海于1997年12月23日向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30元,1998年11月23日到期,利率为10.08‰;2005年11月27日,被告汪深海向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8500元,2006年11月22日到期,利率为9.3‰;2006年7月27日,被告汪深海向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500元,2007年5月17日到期,利率为9.75‰;2006年7月30日,被告汪深海向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2007年7月15日到期,利率为9.75‰。以上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3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汪深海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汪深海共向沂南县砖埠信用合作社借款四笔,具体情况如下:第一笔,1997年12月23日,被告汪深海与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深海向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30元,借款利率为10.08‰,被告汪深海于合同签订当日取得原告借款3030元,1998年11月23日到期,被告支付利息至1997年12月31日;第二笔,2005年11月27日,被告汪深海与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深海向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8500元,利率为9.3‰,2006年11月22日到期,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并于当日与汪深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汪深河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汪深海于合同签订当日取得原告借款8500元;第三笔,被告汪深海于2006年7月27日向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500元,2007年5月17日到期,利率为9.75‰;第四笔,2006年7月30日,被告汪深海与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深海向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2008年2月20日到期,利率为9.75‰,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还与汪深河、刘善鹏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汪深河、刘善鹏对汪深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深海及保证人均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汪深海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汪深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汪深海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成立县级独立法人后,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成为原告的派出机构,其原债权债务即为原告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汪深海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与保证人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及四份借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汪深海分四次向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303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深海及保证人均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县级独立法人后,沂南县砖埠农村信用合作社成为其派出机构,其债权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深海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3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1998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汪深海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05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被告汪深海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06年7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四、被告汪深海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06年7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汪深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