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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史冲诉百晓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冲,白晓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史冲,男,汉族,1972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被告白晓,男,汉族,1974年3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史冲诉被告白晓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冲诉称,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民联乡翟寨村搬迁小康楼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工程范围、每平米承包价款、开竣工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同年10月完工,同时,该工程经民乐县城建局验收合格。同年11月,被告即入住使用,同月原、被告经结算,除去被告分期支付的工程款外,实际余欠工程款183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欠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欠款18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晓辩称,1、该工程尚未经过验收,原告未提供工程验收报告;2、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并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自己没有见过,上面的名字也不是自己签的;3、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将门换成1.4米宽的,垫板换成6公分厚的,缝隙维修好,闭路电视留下,其他质量问题解决了,就支付剩余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通过民联乡人民政府和翟寨村第三小组牵头引荐,原告史冲与该小组农户分别签订了民联乡翟寨村搬迁小康楼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白晓也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史冲给被告白晓修建二层砖混结构小康住宅楼一幢,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转包、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行了施工,于2011年底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工程建筑面积142.66平方米,层高为2.9米,价款为每平方米890元,总造价为126905元,加上施工过程中又加入42.8平米的东山墙的修建,工程总造价为129530元,除去原告先后支付的105000元,扣除卫生间维修费2210元、政府补助的10吨水泥4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3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欠款,遂引起诉讼。另庭审中原告辩称结算清单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为,但不要求进行字迹鉴定,同时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民联乡翟寨村搬迁小康楼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结算单一份,被告提交的房屋照片7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内容,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工程未验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由于被告不同意进行字迹鉴定,对被告的该辩解亦不予以采信。故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晓偿付给原告史冲工程款183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白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存花审 判 员  朱希功人民陪审员  宋开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其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