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爱华与金飞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华,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816号原告:胡爱华。委托代理人:钟永其。被告:金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爱华撤回对被告金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骏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