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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龙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闫龙江与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宝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龙江,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宝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龙民初字第96号原告:闫龙江。委托代理人:李焕亮。被告: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明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蔚蔚。被告:李宝峰。被告: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张仁贤,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彦。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龙江诉被告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肉食品公司)、李宝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下简称中心医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龙江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驾驶车辆到被告肉食品公司处运送肠衣,被告李宝峰用铲车装盛肠衣的桶,装车时不慎将装肠衣的桶掉下来落到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被告中心医院、青医附院、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324.4元、护理费11615.34元、误工费30972元、伤残赔偿金16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18.8元、去淄博进行司法鉴定的交通住宿费8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408554.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宝峰辩称,原告受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医院造成的,原告外伤所致肠切除术是不可避免的,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驾驶自有的鲁F×××××三轮车去被告肉食品公司处为永升快运运输肠衣。原告驾驶三轮车停在被告肉食品公司仓库门口,被告肉食品公司职工李宝峰驾驶铲车往三轮车装肠衣桶,肠衣桶是先放在专用的货架子上,货架子底部是平的,然后由被告李宝峰用铲车将货架子放到三轮车上,货架子一部分在三轮车上,一部分在车外悬空,原告站在三轮车旁帮忙扶着桶,原告将一桶肠衣挪到车上,结果货架子倾斜第二个肠衣桶从车上掉下来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李宝峰���其送到被告中心医院,原告在被告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腹腔内出血、皮肤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12927.07元,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819.5元。原告2013年6月10日出院,被告中心医院出院情况记载为:目前患者一般情况好,体温正常,饮食大少便正常,无心悸胸闷,定于今日出院。2013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去被告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肠梗阻、腹腔积血,住院4天,给予抗感染、营养支持、对症支持治疗,病情无明显好转。支出住院医疗费1759.57元,支出门诊医疗费825.4元。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被告中心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6月18日,原告入住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0天,2014年2月11日,原告再次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3天。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64222.67元,门诊医疗费15909.8元。原告还在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046.14元,支出门诊医疗费57.4元,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465.4元。原告及其妻子自2012年2月在城镇居住至今。原告的母亲盛兆敏出生于1938年4月24日,其共有四个子女,盛兆敏一直跟随在城镇居住的子女一起生活。经本院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闫龙江因意外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脾肠挫裂伤、结肠穿孔、小肠断裂,并发弥漫性腹膜炎、肠坏死,导致部分回肠及50%以上结肠切除,经治疗与康复,现仍遗留肠粘连及不全肠梗阻,评定为八级伤残。2、闫龙江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3、闫龙江伤后需一人陪护150天、4、闫龙江各项诊查医疗费合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肉食品公司主张烟台市莱阳中心医���对原告的误诊、延误治疗导致原告的肠切除,申请追加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肉食品公司的申请予以允许。被告肉食品公司申请对被告中心医院对原告的结肠切除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7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对闫龙江的右半结肠切除术具有过错责任。二、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属间接因果关系。三、因果关系比例为16-44%,以20%为宜。被告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居住证明、户籍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告肉食品公司的职工李宝峰具有开铲车的资质,负责用铲车装肠衣桶,李宝峰对往车上装肠衣桶过程存在的风险应当知道。李宝峰将盛肠衣桶的货架子铲到三轮车上,将货架子部分悬空,其应当知道货架子有倾斜的危险,其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也没有尽到提醒义务,致货架子倾斜肠衣桶掉落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李宝峰对于原告的损伤具有过错。原告闫龙江也应当注意防范危险,其应当知道肠衣桶的重量以及有倾斜掉落的风险,闫龙江未尽到注意义务,其本身对受到的伤害亦有过错。综合双方在本次意外事故的过错程度,李宝峰负有70%的过错,闫龙江负有30%的过错。原告闫龙江受伤后在被告中心医院诊治,后又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做了右半结肠切除术。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闫龙江的右半结肠切除与被告中心医院的诊治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比例为16-44%,结合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的分析说明,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右半结肠切除应付30%的责任。被告李宝峰是被告肉食品公司的职工,其是在工作中造成原告的伤害,应当由被告肉食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赔偿顺序应当是由被告中心医院先承担30%的责任,余下部分再有被告肉食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在被告中心医院治疗产生费用,是治疗原告被肠衣桶砸伤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与被告中心医院的过错无因果关系,因此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中心医院承担。原告已经在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5284.9元应当扣除,不予重复赔偿。原告及其妻子在城镇购买房屋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被告中心医院应承担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肉食品公司应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94463.33元、护理费11615.34元、误工费30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17元(原告母亲)、伤残赔偿金169584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19291.67元。另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闫龙江100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65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由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负担900元,由被告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7元,由原告负担1233元。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中心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一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