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堰桥镇英明五金加工厂与张红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堰桥镇英明五金加工厂,张红芬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无锡市堰桥镇英明五金加工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张泾村。负责人李英明,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岩(受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芬。委托代理人徐俊(受张红芬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堰桥镇英明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英明加工厂)诉被告张红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明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岩,张红芬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明加工厂诉称,张红芬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惠山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惠山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有违法律和事实,请求确认2014年7月10日英明加工厂与张红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红芬辩称,惠山仲裁委裁决正确,请求驳回英明厂的诉讼请求,确认2014年7月10日与英明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张红芬为证明与英明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1月4日张红芬的朋友与英明加工厂负责人李英明的妻子的录音摘要:“…….我是你单位有个员工叫张红芬,我是她的朋友。因为她七月份在你们厂里上班受伤的,单位有没有处理意见。”李英明妻子回答:“那我现在也联系不上她哇。”张红芬朋友又说:“如果你想处理的话,我可以让她联系你”。“如果你想处理的话,我让她来找你哇”。李英明妻子答复:“可以哇。那明天吧”。另提供了惠山仲裁委裁决后,李英明妻子与张红芬多次的通话记录及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医院出院记录,英明加工厂对张红芬整理的录音摘要和通话记录、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录音并非张红芬与李英明之间的对话,而是两个非直接关系人间的对话,证据不充分。通话记录和出院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英明加工厂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由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录音摘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红芬提供的与英明加工厂负责人李英明妻子的对话录音,虽不是张红芬本人与李英明间的对话,但夫妻是特定的人身关系,且英明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夫妻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对该对话录音的证明效力应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张红芬与英明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确认张红芬与英明加工厂在2014年7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英明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崔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