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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志才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才,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周志才,男,1989年5��31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陈亮,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周志才与被告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惠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才诉称,被告陈亮以家中办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8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1月30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供借条一张,作为上述事实的证据。请求:判令被告陈亮偿还原告借款5850元,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亮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鉴于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结合原告周志才的庭审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理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陈亮向原告周志才借款585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志才借款本金5850元,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亮负担。被告陈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虞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